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925执24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云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尚玉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925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52580.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63元,减半收取73781.5元,由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925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再次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晓震
审判员 蒋 松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