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工业集中区建高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才,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厚睦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厚睦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贷行为无效。厚睦莱公司出借地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且从中牟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二、诉争125万元款项,已划付回厚睦莱公司,**不差欠厚睦莱公司任何款项。**系厚睦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忠、刘云平引入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弈公司)的股东及合作伙伴,当时答应本人不用出资,资金通过银行贷款来提供过账。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贷无效,且所涉资金纯属过账,**不应支付任何借款及利息。
厚睦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所述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厚睦莱公司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125万元。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厚睦莱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高玉鹏账户汇款125万元。2016年9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身份证号:)向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RMB1,250,000.00元)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的要求,于2014年2月17日汇款至高玉鹏(身份证号)的上海农商银行泗泾支行账户(银行账号:79×××23).本人确认已收到《欠条》所述款项: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RMB1,250,000.00元。迄今为止,此借款尚未归还。借款人:**,身份号码:,本人签字:**,日期:2016.9.3”后因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厚睦莱公司与被告**之间的125万元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所证实,现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借款系用于公司验资并已归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高玉鹏收到案涉款项后又转汇给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张。厚睦莱公司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否认与本案借贷的关联性。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陈述,厚睦莱公司的股东杨忠和刘云平也是恺弈公司的股东,恺弈公司的股东另有其本人、还有尚玉苏。并称,其于2013年入股恺弈公司,股本金为25万元人民币,由高玉鹏代持,后125万元转入恺弈公司账户,股本变更为150万元,股东由高玉鹏变更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案涉借贷行为效力及**应否偿还借款本息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借贷行为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以案涉借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经查阅,厚睦莱公司自称是公司自有资金,未承认该笔出借款系银行信贷资金,一审卷宗内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二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款项来源于银行资金,更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借款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故**的该项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在出具给厚睦莱公司的欠条中,对厚睦莱公司依其要求汇款125万元到案外人高玉鹏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予以明确追认,认可该笔借款未予偿还。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并不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然其抗辩称该笔借款纯属“过账”,用于个人出资使用。经查,该笔款项汇入案外人高玉鹏属实。即使如**所言,该款随后流入恺弈公司,恺弈公司又以其它事由、形式回流到厚睦莱公司,在缺乏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流转的目的确属“过账”时,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通过**二审庭审陈述,其原在恺弈公司的股本为25万元,由高玉鹏代持,在此次增资125万元后,原由高玉鹏代持的股份全部变更到其本人名下,其亦为恺弈公司股东。无论其陈述内容是否真实,均不妨碍、影响厚睦莱公司依债权凭证向**主张权利,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已予偿还的事实。**的诉争款项属于“过账”、不差欠厚睦莱公司任何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