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辖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高作镇工业集中区建高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法律适用有待商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还款时,出借方则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一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因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故出借方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工业集中区建高路269号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建湖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静云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