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5210号
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黄台山83-6号(化工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涛,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中联车盟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顺白路12号比目鱼创业园E座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辉,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招聘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玲,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劳动关系经理。
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联车盟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任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救援费593 513.5元及利息,利息以593 5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救援服务商,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6月1日续签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后,以45个工作日为限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支付费用。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被告承诺2019年6月31日完成付款。我方要求被告支付的救援款中有583 866元是已经开具发票的,另外9647.5元是未开具发票的。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我方核算,认可已开发票金额是684 088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0月扣减222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未支付金额为583
866元,同意支付,但是因为公司账户被冻结,没有支付能力。对未开具发票的金额9647.5元,因双方未完成对账,故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不合理,协议中没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道路救援服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就乙方为甲方客户提供道路救援服务进行约定,协议有效期贰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第6条第2款约定转账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按月结算救援费用;甲乙双方于次月内完成对救援工单、费用金额等结算内容的核对和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服务费用发票后,以45个工作日为限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费用。第10条约定送达方式,甲乙相互送达文件、通知、函件、账单等文书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真、快递、邮件、电子邮件。第11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向守约方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等责任。
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山东大陆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及旗下分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款项总计159万元,承诺自2019年1月26日至5月31日分期付清;对未开发票的救援费,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账单核对及开发票,6月31日前完成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对于被告欠付其他公司的款项,另行解决。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已开发票未结算金额为583866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未开具发票且未结算的金额。原告认为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已完成对账,提交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大陆明细》,包括原、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发生的救援费明细,注明“未开发票费用明细”金额为9647.5元。被告认可电子邮件系其工作人员发送,但不认可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已完成对账,称电子邮件仅显示总额,应就费用明细进行核对。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电子邮件及《大陆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未开发票金额,原告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已完成对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道路救援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已开发票金额583 866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开发票金额964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中,原、被告约定已开具发票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未开具发票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1日,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未就利息标准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故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联车盟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费593513.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以583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北京中联车盟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