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4815号
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92624064Y。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特别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桐(一般代理),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MA3DKHQJ01。
负责人: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辉(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陆救援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大陆救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房书桐,被告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大陆救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房书桐,被告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大陆救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赔付车辆维修费6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山东大陆救援公司驾驶员郭恒强驾驶鲁Axxx**号车,在济南市历城区龙凤山路与案外人赵芮驾驶的鲁A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郭恒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三者车鲁Axxx**在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62187元。鲁Axxx**在济南市二环北路山东良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3005元。山东大陆救援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向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山东大陆救援公司车辆鲁Axxx**号车在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51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大陆救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辩称,发生事故后,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经查勘发现,涉案驾驶员无道路运输货物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亦不予承担。交强险2000元已经赔付山东大陆救援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16时30分,案外人郭恒强驾驶鲁Axxx**号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龙凤山路与案外人赵芮驾驶的鲁Axxx**小型汽车发生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恒强负全部责任,赵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芮驾驶的鲁Axxx**小型汽车到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郭恒强驾驶的鲁Axxx**号大型汽车到山东良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庭审中,山东大陆救援公司与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确认,鲁Axxx**小型汽车、鲁Axxx**号大型汽车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分别为61004.49元、1005元。
2.郭恒强驾驶的鲁A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大陆救援公司,使用性质为工程救险。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1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恒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的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投保人投保时,就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山东大陆救援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印章,依据《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驾驶员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行为属于商业险保险免责行为,交通部规定驾驶营业性货车驾驶员应考取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车辆鲁Axxx**投保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车,该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货物从业资格证,发生损失应不予赔偿。且根据现场拍摄的涉案车辆的照片显示,所载货物超高,违反装载规定,商业险实行绝对免赔10%。提交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回执页(抬头为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证实其主张。其中,《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载明内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赔额和免赔率中第十一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山东大陆救援公司辩称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虽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后面未附《免责事项说明书》,山东大陆救援公司未收到该说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许可证和必备证件的免责事项,未加深加黑作明显的提示,且条文含义模糊,对交通运输部门及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没有明确的定义,保险公司依据该格式条款可以无限扩大免责范围,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含义不清,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已明确说明了该条文的含义中包括哪些许可证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对鲁A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的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虽记载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种类、性质不明确,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必备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实其已尽到法定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涉案鲁A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郭恒强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等证书系行业管理范畴,与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免责条款无效。最后,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涉案车辆所载货物超高,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没有记载,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对涉案车辆所载货物的高度及超高的判断标准均陈述不清楚,因此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该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61004.49元,该款项应由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支付),余款59004.49元由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款项已由山东大陆救援公司代第三者支付,故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应将上述款项支付山东大陆救援公司。涉案交通事故给投保车辆鲁A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05元,该款项应由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9004.49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1005元。
以上两项款项共计60009.49元,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增磊
书 记 员 郭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