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负责人: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黄台山**(化工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波,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救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112民初4815号判决书,改判我司在本案中不赔偿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事实和理由:一、(2020)鲁0112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驾驶员郭恒强在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能证实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为有效条款。二、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郭恒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以道路货物运输作为职业,其应当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既是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必要条件,郭恒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单纯以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大陆救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免责条款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种类性质不明确,投保时也未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投保时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份证书,上诉人对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与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没有必然联系,驾驶员郭恒强已经取得B2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与交通事故发生与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所述免责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属无效。
大陆救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赔付车辆维修费6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12日16时30分,案外人郭恒强驾驶鲁AX13**号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龙凤山路与案外人赵芮驾驶的鲁A6ER**小型汽车发生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恒强负全部责任,赵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芮驾驶的鲁A6ER**小型汽车到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郭恒强驾驶的鲁AX13**号大型汽车到山东良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庭审中,山东大陆救援公司与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确认,鲁A6ER**小型汽车、鲁AX13**号大型汽车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分别为61004.49元、1005元。2.郭恒强驾驶的鲁AX13**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大陆救援公司,使用性质为工程救险。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1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恒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的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投保人投保时,就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山东大陆救援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印章,依据《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驾驶员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行为属于商业险保险免责行为,交通部规定驾驶营业性货车驾驶员应考取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车辆鲁AX13**投保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车,该车辆驾驶员无道路运输货物从业资格证,发生损失应不予赔偿。且根据现场拍摄的涉案车辆的照片显示,所载货物超高,违反装载规定,商业险实行绝对免赔10%。提交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回执页(抬头为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证实其主张。其中,《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载明内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赔额和免赔率中第十一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山东大陆救援公司辩称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虽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后面未附《免责事项说明书》,山东大陆救援公司未收到该说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许可证和必备证件的免责事项,未加深加黑作明显的提示,且条文含义模糊,对交通运输部门及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没有明确的定义,保险公司依据该格式条款可以无限扩大免责范围,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含义不清,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已明确说明了该条文的含义中包括哪些许可证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对鲁AX13**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的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虽记载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种类、性质不明确,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就必备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了明确说明,不能证实其已尽到法定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涉案鲁AX13**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郭恒强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等证书系行业管理范畴,与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免责条款无效。最后,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主张涉案车辆所载货物超高,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没有记载,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对涉案车辆所载货物的高度及超高的判断标准均陈述不清楚,因此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该免责事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61004.49元,该款项应由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支付),余款59004.49元由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款项已由山东大陆救援公司代第三者支付,故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应将上述款项支付山东大陆救援公司。涉案交通事故给投保车辆鲁AX13**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05元,该款项应由安华保险山东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9004.49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1005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60009.49元,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陆救援公司驾驶员在未取得相关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安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免责条款的认定务必要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记载“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安华保险公司并未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驾驶货车所需的证书种类、性质予以明确,未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安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大陆救援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大陆救援公司车辆损失60009.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