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7918号
原告:**,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娄焕历,均系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该单位职工。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崔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陆汽车救援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被告**、大陆汽车救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6171.25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750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88.5元,共计308217.7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11时15分,**将鲁AP005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放在华能路069号路灯杆西侧机动车道,装载**的故障车辆鲁AK770Z。作业车在牵引轿车向上运动的过程中,因拖车钩与轿车未安装牢固导致轿车与拖车钩分离并向后溜车,在此过程中,轿车导致**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大陆汽车救援公司系鲁AP005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大陆汽车救援公司共同辩称,**主张的误工费25000元、误工天数150天过高,**医院诊断为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术,伤情已确定,应出院90天进行伤残评估鉴定,不应拖延时间伤残评估鉴定。**所诉护理费过高,因护理人员与**未有亲属关系,不认可护理费按照周妍、张静员工工资标准,认可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所诉营养费过高,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所诉二次治疗费过高,认可5000元。**所诉交通费过高,应以票据为准。**所诉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应由**承担。因**鉴定为九级伤残未有丧失劳动能力并已有伤残赔偿,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发时因**是被施救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被施救车辆本是故障车辆,**作为成年人在施救现场有能力判断是否在安全区域,在施救作业区域穿行应负有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
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在道路上、是车辆造成、在运行过程中、违章或违法行为、有损害后果等。就本案而言,并不是交通事故。鲁AP0058救援车辆停放于道路上进行拖车施工作业状态下由于挂钩未安装牢固车上拖运的故障车滑下造成的**受伤,救援车虽是停放于道路上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并未处于“通行”状态,当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范畴,因此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鲁AK770Z车辆发生故障,救援公司提供拖车救援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救援服务合同关系,救援公司应将故障车辆装至拖车并安全卸载到目的地,而在装车过程中故障车辆溜车,救援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由救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鲁AP0058救援车并未与**有过任何接触,并不是该车辆对**发生的碰撞,且在事故证明中也无法确定挂钩未安装牢固的原因。退一步讲,即便是由于救援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溜车也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由救援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鲁AK770Z车辆发生故障后,作为故障车辆的驾驶人确定车辆无法移动后等待救援过程中应撤离到道路旁而不应滞留于道路中央。本次事故是故障车辆在托运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穿越机动车道路的**相撞。正是由于**在车辆故障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的行为要求,也未遵守施救公司的作业规范所告知的要求,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停放在华能路069号灯杆西侧机动车道的鲁AP005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装载**的鲁AK770Z故障车时,因拖车钩未安装牢固导致轿车与拖车钩分离,造成鲁AK770Z向后溜车将**撞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第3701121201900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根据对轿车事故时使用的拖车钩及两事故车辆检验、事发地点固定式视频图像并参考当事人询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如下:作业车在牵引轿车向上运动的过程中,因拖车钩与轿车未安装牢固导致轿车与拖车钩分离并向后溜车,在此过程中,轿车后部偏右侧与南向北步行的**身体接触,之后**摔落于现场路面,轿车继续向后运动过程中,右侧车轮碾压**,之后向后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无法确定拖车钩与轿车未安装牢固的原因。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5日,共计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皮下血肿。支出住院医疗费65963.25元,门诊费2942元,合计68905.25元。**提交永城市万仁堂大药房等出具的收据四张显示金额合计15616元,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腰椎受伤,为此支出上述腰部膏药费用;提交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其购买胸腰矫形器支出1650元。大陆汽车救援公司为**垫付医疗费7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6月15日,**单方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时间为75天;5.**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称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鲁AP005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大陆汽车救援公司,该车在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其中扩展车辆装卸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自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处调取的询问笔录中**称:“我驾驶救援车到华能路135号门前时,需要救援的车已由汽配城人员将拖车钩安好,我当时检查了拖车钩已经拧不动了,我将涉案救援车辆停放路北侧第一排机动车道,当时将故障车辆拉上了救援车拖车板上,当我站在车的南侧中建操作杆在准备对车辆进行对轮胎固定时,事故车辆继续往拖车板上拉时,事故车辆发生脱离,车从拖车板上向后方滑落……因为拖车钩没拧紧,事后我知道的。当时我拧了拧不动了,我认为是拧紧了,发生事故后我知道是没拧紧,疏忽大意,事故发生是我的责任。我提醒了一些周围围观的人,但没有提醒女车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系涉案车辆在道路上救援过程中因拖车钩未安装牢固导致故障车辆脱离进而将**撞倒而引发的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68905.25元,属于合理医疗费。其购置胸腰矫形器也属于病情需要,但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其在大药房等购买的膏药费用,系收据,也并无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其受伤的部位和病情程度、出院后病情恢复的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2.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鉴定意见,**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69316元,经本院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户口本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娄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父亲娄源华、儿子娄淮栋需要其扶养,由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788.5元(娄源华26731元×13年×20%÷2;娄淮栋26731元×6年×20%÷2),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提交的劳动合同、少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但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据此主张误工费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150天,对于其误工费应当以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为宜,经核算误工费为17395元。4.护理费。**提交张静、周妍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少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社会保险记录单拟证明其伤后由张静、周妍进行护理,据此主张护理费。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开具的证明均系**父亲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开具,具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护理费为10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期限为75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营养费为3750元。7.二次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区内固定约需支出12000元,其据此主张二次治疗费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考虑到**因本次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及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考虑到本次受伤治疗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10.司法鉴定费。有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可以证实**支出司法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救援车在道路上救援过程中,因拖车钩未安装牢固导致轿车与拖车钩分离,轿车向后运动过程中将行人**撞伤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救援车驾驶员**在驾车救援**故障车辆过程中未将拖车钩与轿车安装牢固、未要求**离开作业区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撤离到安全区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与**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系大陆汽车救援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大陆汽车救援公司予以承担。大陆汽车救援公司在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鑫安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大陆汽车救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8000元;
四、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524.2元(66905.25元×80%);
五、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683.6元【(169316元+50788.5元-108000元)×80%】;
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916元(17395元×80%);
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736元(10920元×80%);
八、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00元×80%);
九、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3750元×80%);
十、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600元(12000元×80%);
十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500元×80%);
十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元(1650元×80%);
十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320元(2900元×80%);
十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万元;
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2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919元,由原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东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路倩倩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