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694号
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救援公司)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救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陆救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18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名下鲁AP0652号重型半挂牵挂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31252元。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维修款18125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大陆救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原告大陆救援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名下鲁AP065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处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前期支付五万元维修费,剩余维修费用待法院判决生效,理赔费用到账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另查,就***与案外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0105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中国人保公司向***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1252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将231252元理赔款转至***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大陆救援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大陆救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车辆维修义务,且案涉理赔费用到账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履行支付相应维修费用的义务。对于大陆救援公司要求***车辆维修款181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181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龚 蕊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玉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