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民初652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芝国,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黄台山**。

法定代表人:董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业强,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魏家三岗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平,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章丘鸿发森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李家埠村北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智,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鲁润名商广场****div>

负责人:董克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国,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郑芝国、山东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陆公司)、临沂市罗庄区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大陆公司)、章丘鸿发森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鸿发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被告郑芝国、被告山东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业强、被告临沂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鸿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预支付治疗费720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7时许,郑芝国驾驶鲁A×××××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山大道路口东2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3449元。

被告郑芝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山东大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系被告山东大陆公司租赁被告章丘鸿发公司的,该车辆分配到被告山东大陆公司下属的被告临沂大陆公司使用。

被告临沂大陆公司辩称,同被告山东大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及涉案车辆相关资质的合法性,且无其他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章丘鸿发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7时许,郑芝国驾驶鲁A×××××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山大道路口东2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郑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6339.69元;原告出院后分别到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金花护理。2017年12月19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眼球萎缩,属于七级伤残;2、***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伴有轻微神经症状,属于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后出现嗅觉丧失,属于十级伤残;4、***颅脑损伤及右肩胛骨骨折和左锁骨骨折,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5、***右肩胛骨骨折及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其费用预计约需18000元,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6、***右眼球萎缩,是否安装义眼的治疗方案及费用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7、***双侧鼻骨折,是否需要整复其治疗方案及费用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明细、举证证明,主张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另提供山东金凯润石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200元/月。

查明,鲁A×××××号救援拖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章丘鸿发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山东大陆公司承租鲁A×××××号救援拖车,并交由其下属单位被告临沂大陆公司使用。被告郑芝国系被告临沂大陆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大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主张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终止鉴定。

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780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9305.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38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终止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临沂大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其职工郑芝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临沂大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大陆公司、章丘鸿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山东大陆公司及章丘鸿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78069.6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350元;关于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根据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8000元;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299305.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现居住地,误工费应按93.18元/天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71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615.7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现居住地,护理费应按93.18元/天计算,结合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386.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2042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被告郑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剩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8581.78元;被告临沂大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60元,因被告临沂大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临沂大陆公司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8581.78元,以上两项共计34858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返还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6240元,该款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222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大陆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贯超

审 判 员  孔庆会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