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432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315-1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民,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工程承包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璟,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期间利息125192.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用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新疆绿城百合公寓三期x号楼(***)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x号楼全部69套房屋11000平方米的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双方承诺书》,约定原合同作废,全部工程交工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工程质保期一年,工程总价款为1,010万元,被告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5万元后将余额支付给原告。至2016年1月20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拒绝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维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新01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58921.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共480天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新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被告申请再审后,经由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又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新010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52078.32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新0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由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状态一直持续、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为此,特具状上呈,判请如诉。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一审后,我方已经被执行局执行,我方有执行局的执行回执,已经执行了100余万元。我方已经将款项支付。我方无法控制款项,我方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长江公司偿付欠付劳务费125192.19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7)新01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申6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再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新010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新0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劳务费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同时结合生效文书的执行案件情况,可以明确实际支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7日支付339,480.5元,2019年5月7日支付16,755.02元,2020年10月8日支付720,519.5元,共计支付1076755.02元,其中已支付案款为1112078.32元,诉讼费14680元,执行费13520元,已支付本次诉讼减除的利息16755.02元,因此应当共计支付125192.18元。被告长江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持保留意见,被告长江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付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长江公司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银行电子回执三张,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一共执行了五次款项,2018年12月10日执行了500000元,同日又执行了一笔213570.83元,在2018年12月17日执行63628.64元,2021年2月24日执行了23598.35元。只有2018年10月7日执行了339480.5元,这是直接给原告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对方所称事实,原告***也不认可。其在2018年12月被划扣的所有钱款并未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最后一次拿到案涉执行案款是2020年10月8日,在此之后产生的司法划扣有可能是执行费用,和原告***无关。另,2018年12月,正是2018新01民申67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期间,原生效判决已查封被告的账户,中止期间不应解封。经法院执行员要求,原告要求必须提供足额担保后方能解封被告账户。因此,即使划款存在也并非支付给原告***的执行案款,并不影响原告追索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长江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在核实其原件后再对该证据的三性进行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暂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新疆绿城百合公寓三期x号楼(***)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林宁民作为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中盖有“长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疆绿城广场项目部”印章。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绿城百合三期广场住宅楼x号楼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包清工,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总价为7,67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总包方监理、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的95%结算,结算应付款在本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保修期一年。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一份《双方承诺书》,承诺书记载:“1、绿城百合6号楼室内精装修原签订的合同作废,所有的增加工程,零星工程、误工费用及施工方的开支,按双方在2015年12月16日协商的价格为准,本项目于2014年6月28日正式开工至2016年1月份完成。最终***班组所有费用定为1,010万元双方确认。2、付款时间节点至2015年12月16日公司已付774万元,2015年10月份之前的人工费,公司还欠款60万元需要分为三批付清。第一批30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另加16,000元利息;第二批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三批1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支付。2015年11月份的人工费还欠51,544元,发放12月份的人工费时一起付清,另外给施工方每月支付生活费及耗材费50,000元。3、后期工人陆续退场的费用支付:施工方在每批工人退场前一星期通知项目部,退场的人数及金额,肯定做到退场清账。包含铺贴木地板、贴墙纸以及做结晶的工人。4、从开工至工程交付所有费用为1,010万元,除施工方前期垫付的部分资金以外,公司另外需要支付到930万元才能完成本项目,经双方多次协商,其他80万元余款定于2016年分为四期支付给施工方,第一期于2016年4月份之内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16年5月份之内支付20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6月份之内支付15万元;第四期其中的15万元作为质保金,以竣工时间为准,半年内支付10万元,一年内付清所有尾款。5、施工班组在施工范围内应该做的事情,本项目现定于2016年1月交付:第一流水段37套房2015年12月28日完成;第二流水段18套房2016年1月5日完成;第三流水段2016年1月15日本项目的精装全部完成。6、此项目按以上时间节点必须完成的情况下,公司也必须达到施工方以下要求:施工班组所需要的材料及时送达现场,并当时通知我方到达现场的货名及数量;项目部各项管理人员与我方管理人员相互配合,确认现场的细节是否到位;付款方式必须按照以上的时间节点支付。拖欠一天,工期延迟3天,以此类计。施工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延期损失由公司承担。7、本项目施工方按以上所述第五条计划的时间节点进行,如果因公司的原因造成,导致2016年1月20日不能竣工的情况下,以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公司全部承担。8、绿城百合公寓6号楼室内精装修项目的质保为一年,至2017年1月20日止,保质期在本班组的施工范围内出现施工问题需要维修的,接到项目部的通知48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解决。如果不是施工方的原因,双方先协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确认了再次施工。”承诺书中被告林宁民签字,并盖有“长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疆绿城广场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20日,涉案6号楼的室内精装修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因被告长江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2017年***将被告长江公司以及林宁民诉讼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新01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58921.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共480天按年利率4.35%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宁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新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新01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27日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8年4月16日被告长江公司向本院缴纳案款3948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长江公司向本院缴纳案款300000.5元。原告***将被告长江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长江公司以本金1030000元为基数偿付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33879.95元,2018年6月25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江公司偿付原告***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16448.9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9年4月9日被告长江公司向本院缴纳(2018)新010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款项16755.02元(其中案款16606.02元,执行费144元)。后被告长江公司不服(2017)新01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新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后,经由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又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新010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52078.32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长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新0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新010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29日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0日被告长江公司分三次向本院缴纳案款63628.64元、500000元、213570.83元;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缴纳案款23598.35元,合计800797.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偿付利息125192.1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已生效的(2018)新0105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而且(2019)新010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长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长江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其履行给付义务的2021年2月20日前,除2018年4月19日履行了339480.5元给付义务外,剩余劳务费一直2021年2月20日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长江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未付工程款1060000元利息25265.75元(1060000元×4.35%÷365天×200天)以及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未给付工程款720519.5元{[(1060000元-339480.5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长江公司给付工程款339480.5元)×4.35%÷365天×488天]+(720519.5元×3.85%÷365天×549天)}=89028.62元,合计108894.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公司辩称,一审后,其单位已被法院执行局执行案款100余万元,其单位无法控制款项,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从(2017)新01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至该判决在2019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再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新01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新01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从审期间,被告长江公司仅在2018年4月17日缴纳案款339480.5元,剩余劳务费直至(2019)新0105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在2020年9月29日生效后的2021年2月20日被告长江公司才将剩余劳务费付清,故对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利息10889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5.01元,被告长江公司负担24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