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5民初3950号
原告:徐州某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徐州某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2024年10月24日,本院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用补交通知书,原告徐州某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某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