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3民初3626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住所地滁州市会峰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486089542P。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