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2090号 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俞圩村双七组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UC053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54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45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55%(LPR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4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并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的人、材、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定远县炉桥镇九连塘8#-11#楼及配套项目工程提供真石漆、乳胶漆、腻子粉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工地运送货物,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如约付款,原告无奈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本案的买卖合同虽然由我公司签订,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在施工中用于抵扣进项税,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按合同要求的货物签收对账没有实际履行,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均是原告与被告***进行,与书面合同无关;2、假设法庭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单据均不符合合同要求;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因为按照合同相应条款被告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要求,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无息的。 被告***的辩论意见同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具体信息; 证据二、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作为担保方以其全部资产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的人、材、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供货单复印件54张,供货清单汇总表5张,证明原告向定远县炉桥镇九连塘8#-11#楼及配套项目工程工地供货合计价款为354528元; 证据四、(2022)皖1125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系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货款应当予以认可;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明***让原告关于材料款直接找被告***,由***与原告对接的事实; 证据六、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早已达到主张工程款的条件; 证据七、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的事实。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收货单上并无***签字。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该项目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签字只代表其个人,我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作为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只是让其原告索要材料款去找实际施工人被告***。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付款转账凭证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应被告二要求代被告二支付材料款共计15万元。 原告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付款150000元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付款,应当是其履行合同支付的货款,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予以认同。 被告***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被告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定远县炉桥镇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九连塘8#-11#楼及配套项目的承包人。2021年8月31日,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由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炉桥镇九连塘8#-11#楼及配套项目工程提供真石漆,乳胶漆,腻子粉等材料。双方就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约定为:前期支付伍万用于购买真石漆,乳胶漆,腻子粉等材料,所有材料必须用于本工地,剩余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工程款到的情况下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缺隐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满(无息、无争议),所有用量以实际送货清单为准。双方在其他事项14.6约定,丙方作为本合同担保方,自愿无条件以公司/个人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资金、固定资产、股东股份等财产对本合同履约项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的人、材、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向定远县炉桥镇九连塘8#-11#楼及配套项目工程工地供货合计价款为354528元。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150000元,下剩204528元材料款至今未付。 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制定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供货,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货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前期支付伍万用于购买真石漆,乳胶漆,腻子粉等材料,所有材料必须用于本工地,剩余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工程款到的情况下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缺隐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满(无息、无争议),所有用量以实际送货清单为准。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故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扣除5%质保金后(354528×5%=17726.4元),将下剩186801.6元(204528-17726.4=186801.6元)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204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时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案涉合同货款结算与支付项中明确约定无息,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以其提交的两张转账凭证证明为代被告***付款,基于该公司在案涉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在转账凭证备注中并未明确注明为代付款,该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故其主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案涉合同14.6项约定,丙方作为本合同担保方,自愿无条件以公司/个人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资金、固定资产、股东股份等财产对本合同履约项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的人、材、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案涉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故其应就案涉未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86801.6元;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定远县双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