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华强门窗有限公司、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3938号 原告:宣城华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OBTP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第三人:***,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华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华瓴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4083.1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7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宣城科技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大工业厂房C1、C2、C3、C4、C6、C7,标准厂房C5、C8及后勤中心、仓储、门卫室及附属工程提供铝合金材料。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与支付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30%,玻璃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20%,剩余10%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息付清。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提交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铝合金门窗、断桥铝合金窗、钢化玻璃平开门等。2023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总货款1134083.1元。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40万元。现仍欠货款634083.1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 另: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C1C2C3C4C6C7是2018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C5C8及后勤中心、仓储、门卫室及附属工程是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采购合同也是由第三人和原告协商签订,加盖被告公章,是因为需要抵扣相关的进项税,原被告之间没有就买卖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进行协商,也没有进行任何结算,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没有被告的授权,假设法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公司与***之间2023年的结算不具有约束被告的法律效力;3、案涉工程施工人之一***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的材料款项、工资款项已全部支付,如因本工程发生了其他债务,由承诺人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货款应当向两个第三人进行主张;4、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23年签署结算单,但原告又补充陈述案涉工程2018年竣工,自竣工至结算超过五年,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串通可能,同时,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被驳回。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华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采购合同;证明目的:017年10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宣城科技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大工业厂房C1、C2、C3、C4、C6、C7,标准厂房C5、C8及后勤中心、仓储、门卫室及附属工程提供铝合金材料。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与支付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30%,玻璃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20%,剩余10%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息付清。货款总价款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证据三:宣城科技园二期项目门窗结算单,证明目的:2023年3月17日,就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结算总货款1134083.1元; 证据四: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40万元;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已交付被告),证明目的: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C1C2C3C4C6C7是2018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C5C8及后勤中心、仓储、门卫室及附属工程是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华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实际施工人为了抵扣相关的进项税务,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实际的买卖合同行为,没有实际的邀约和承诺,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和第三人;证据三结算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自工程竣工至原告诉讼,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事项,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支付货款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支付;证据五是复印件,当庭无法核实,如对真实性有异议,将在庭后五个工作日提出,如不提出视为认可真实性;证据六将在收到原告提供纸质版后,五个工作日提出,如不提出视为认可真实性;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是科技园二期项目单体竣工验收报告,而不是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报告,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是不同的。结合合同条款,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应当是总工程量的验收,是以项目总体验收合格为计量比例的。 被告华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二、《内部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第三人***、***,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 三、《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承诺案涉工程的所有工资款、材料款均已付清。 原告华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我们不清楚这份合同;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向被告的承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因原告不知情,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瓴公司承建宣城科技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10月24日,原告华强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华瓴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LJGCG2017-)。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宣城科技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大工业厂房C1、C2、C3、C4、C6、C7,标准厂房C5、C8及后勤中心、仓储、门卫室及附属工程提供铝合金材料。工程地点开发区科技园。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计总价1086750元,并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量。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30%,玻璃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20%,剩余10%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甲方栏由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专用章”,乙方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宣城华强门窗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工地进行了供货。2018年8月15日,被告通过徽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万元。2023年3月17日,经原告与***结算,案涉工程共使用原告货款为1134083.1元。因下欠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皖1125民初39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418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花费保全申请费37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华瓴公司签订的《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经结算,总货款为1134083.1元,被告已付款500000元,下欠款634083.1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40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30%,玻璃安装完毕付总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量的20%,剩余10%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息付清”,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安装完毕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且2023年3月17日被告才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辩称与被告在《采购合同》盖章确认,后期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是实际施工人,***给被告出具《承诺书》,故即使有下欠货款,原告也应当向两个第三人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在《采购合同》中***是作为被告华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且后期向***催要货款时,被告也予以支付;至于被告举证的《内部管理协议》《承诺书》即使真实,也仅能约束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无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华强门窗有限公司下欠货款6340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4083.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计5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9元,合计8799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