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5058号
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西泉镇盘龙村207省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P0EL21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青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95107151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561643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730251.75元及利息26654.18元(从2022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756905.93元);2、判决被告2、3在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4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承接的定远县炉桥镇职业中学项目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与支付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定远县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作为合同担保方对本合同履约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被告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2年8月9日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80251.75元,已付工程预付款25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明202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承接的定远县炉桥镇职业中学项目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与支付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定远县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作为合同担保方对本合同履约承担优先清偿责任的事实;
三、结算单,用以证明2022年8月9日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80251.75元,已付工程预付款250000元,尚欠730251.75元的事实;
四、发货单一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定远县炉桥职业中学是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1日,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乙方)、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定远县炉桥镇职业中学项目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等材料施工;沥青混合料石灰岩AC-25/201650吨含税含运费单价(元)425含税总价(元)701250,沥青混合料石灰岩AC-13/10950吨含税含运费单价(元)460含税总价(元)437000,合计总价1138250元;本合同履行期限自6月1至7月31,合同期限内,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计划和供货通知供应货物,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计划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要求3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现场接收(指定收货人为:***,***),产品经收货人对包装、外观、型号规格、数量、单证资料等初步检查合格后,由指定收货人在乙方出具送货单据上签字后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施工结束后,7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单需甲方指定(***、***)共同签字方可生效;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材料预付款,乙方施工结束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已完工程量70%,剩余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工程款到的情况下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缺隐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满(无息,无争议),所有用量以实际送货清单为准,上述付款节点包含已付贰拾伍万元材料预付款;丙方作为本合同担保方,自愿无条件以公司/个人(含家庭成员)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资金、固定资产、股东股份等财产对本合同履约项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的人、材、机费用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在乙方处盖章,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字。
2022年12月6日,经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定远县炉桥镇职业中学项目工程上欠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980251.75元,扣除已付的250000元材料��付款,累计结欠730251.75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皖1125民初5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76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4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沥青混凝土等材料的义务,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材料款。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已完工程量70%,剩余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工程款到的情况下支付总工程款的97%,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86176.23元(980251.75×70%),扣除已付材料款250000元,还应支付436176.23元。原告主张利息,应自结算后的第二日即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以436176.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以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8月8日利息为10702.07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约定对本合同履约项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的人、材、机费用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定远县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436176.23元及利息10702.07元(截至2023年8月8日),自2023年8月9日起以43617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9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56元。保全费4320元,由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