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58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合计8580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以8580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2021年7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318059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合计4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所欠材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承包施工,案涉建材由***联系购买,我公司并不清楚***与原告的真实交易情况,以及向原告进行付款属于代***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2、授权委托书、对账单、银行流水四张;3、收款收据、送货单一组。被告提交了:安徽省高院(2022)皖民申4093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述中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华瓴建工系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工程总包方,其将全部工程大清包给案外人***。 另查,原告系***的姐夫,***长期做工程,原告经营砂石,长期为***供应砂石或由***介绍向他人供应砂石。现***已去世。案外人***系***聘请的现场管理员,长期为***管理工地。 诉讼中,依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4)皖1802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名下银行存款;二、不足部分,冻结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公司在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处)的工程款,上述两项合计冻结金额8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疗综合楼工程砂石对账单”,拟证明其向案涉项目供应砂石1318059元。该对账单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该对账单上的“材料员”***,也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长期受聘于***对不同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另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中,仅有六份收款收据载明系案涉项目,其余均无明确的收货工地或使用项目名称,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向案涉项目供应了价值1318059元的砂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砂石款8580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1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1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