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82民初1102号
原告:明光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明光街道卞庄村原老卞庄乡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BE8C2W。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明光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娟建材)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瓴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娟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瓴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恒娟建材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娟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瓴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娟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滁州市阳明路(龙兴路一明湖大道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检查井、盖板、承插口涵管、平口涵管,原告自2022年4月开始供货,截至2022年6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250元,原告于2022年8月20日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取。
被告华瓴建工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所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公司就供货达成购买约定,双方之间没有就购买检查井、盖板、涵管等建材,形成任何所谓的邀约或承诺,原告是否送货、向何人送货、如何定价、后期如何结算,被告公司均不知情;2.原告仅以发票抬头开具为被告公司为理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在现场干活的,老板让我代签,说白了,我只是这件事的代办人。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瓴建工因承建滁州市阳明路(龙兴路-明湖大道)工程需要,通过当时在案涉工地工作的被告***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对接、确认的方式,从原告处赊购工程需要的检查井、盖板、涵管等建材。截至2022年6月26日,被告华邻建工共拖欠原告货款26,250元。2022年8月20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华瓴建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221130),该发票载明价税合计26,250元。2022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及上述发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票代码为3400221130的发票状态详情显示,增值税用途标签项下为已抵扣。
上述事实,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状态详情查询界面截图、发票状态查询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通话界面截图、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恒娟建材与被告华瓴建工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实践已达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瓴公司尚欠其货款26,25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瓴建工关于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仅以发票抬头开具为被告公司为理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瓴建工,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明光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6,250元及利息(以26,25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明光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款付至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425********,00001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汇款时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
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