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6308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王福聪之妻)。
原告:***,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王福聪之子)。
原告:王涵,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王福聪之女)。
原告:杨桂兰,女,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王福聪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迪,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强,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久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朱成军,山东新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涵、杨桂兰与被告张光强、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王涵、杨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迪,被告张光强,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涵、杨桂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款769602.8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光强驾驶鲁DZ××××号中型结构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洪绪镇张楼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福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福聪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光强驾驶机动车辆未让有标线的一方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光强、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光强受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愿依法依据的对原告***、***、王涵、杨桂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光强驾驶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愿依法依据的对原告***、***、王涵、杨桂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涵、杨桂兰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4、原告户籍证明;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6、交通费票据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
2020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光强驾驶鲁DZ××××号中型结构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洪绪镇张楼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福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福聪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光强驾驶机动车辆未让有标线的一方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涵、杨桂兰系死者王福聪的同一顺序法定遗产继承人。
被告张光强受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涵、杨桂兰与被告张光强、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和解,由被告张光强、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涵、杨桂兰经济损失款1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王涵、杨桂兰对被告张光强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强与王福聪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福聪死亡。被告张光强驾驶机动车辆未让有标线的一方先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张光强依法应对原告***、***、王涵、杨桂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光强受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被告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张光强、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王涵、杨桂兰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光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涵、杨桂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涵、杨桂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光强、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王涵、杨桂兰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85元;2、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死者王福聪出生于1966年7月10日,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42329元计);3、丧葬费50639.50元;4、被扶养人即原告杨桂兰生活费33413.80元(原告杨桂兰出生于1940年8月7日,有子女4人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至5年);5、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5218.80元(误工期间为15天,按3人计,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42329元计);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原告***、***、王涵、杨桂兰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986936.50元。(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涵、杨桂兰承担赔偿款110085元。(二)、原告***、***、王涵、杨桂兰的其他经济损失款876851.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涵、杨桂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0000元;(三)、原告***、***、王涵、杨桂兰的其他经济损失款,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涵、杨桂兰与被告张光强、山东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涵、杨桂兰经济损失款110085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涵、杨桂兰经济损失款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涵、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王涵、杨桂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运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