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守敬北路**交通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襄都区晏家屯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晏家屯镇晏家屯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17727628225。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红,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芳,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县浆水镇冯家沟村村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08226313W。

法定代表人:郭彦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襄都区晏家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晏家屯镇政府)、郝丽芳、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清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26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人范亮亮的相关证明,其证明收入是否有损失依据不足。首先,范亮亮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5000元/月,但没有提交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的合理、合法性。其次,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截止到鉴定所载护理期止期间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收入是否减少及减少多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费应以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显然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采纳按250元/天计算与事实相悖。关于护理人李**的相关证明,同范亮亮的一样,同样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等,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不能按其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二、关于被抚养人范子恒抚养年限计算有误。一审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而范子恒出生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经计算抚养年限应为13年,二人(含范云哲)的抚养费实际应为22269.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三、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2200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证据审查不严格,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数额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晏家屯镇政府答辩称,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瑞洁清洁公司,镇政府不承担责任。

郝丽芳答辩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意见。

瑞洁清洁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用,其他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332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郝丽芳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公里+430米处,与由东向西道路南侧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云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云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丽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云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229197.56元。郝丽芳所驾驶冀E×××××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晏家屯镇政府,该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司法鉴定,**伤情为3个10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200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598.6元,支付邢台优升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送费400元。范亮亮与**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9日生育长子范子恒,于2018年6月29日生育次子范云哲。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瑞洁清洁公司垫付医疗费38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261201900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该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9197.56元以及根据**申请该院委托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3个10级伤残,该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赔偿系数为12%,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2020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12372元计算,被抚养人范子恒需抚养14年,被抚养人范云哲需抚养17年,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的12%计算,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收入42115元计算,每天115元,护理费标准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范亮亮和弟弟李**护理,范亮亮月工资7500元,李**月工资55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食粮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因证据不足,该院酌定1000元,车损,因**未提供证明,该院酌定1000元。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29197.56元;2、误工费27600元(240天×115元);3、护理费42807元(150天×250元+29天×183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6、伤残赔偿金36895.2元(15373元×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子恒10392.48元(12372元×14年×12%÷2);范云哲12619.44元(12372元×17年×12%÷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9、残疾辅助器具费598.6元;10、车损1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760.28元。**在住院期间瑞洁清洁公司垫付医疗费38975元,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分别扣除,**上述实际损失共计324785.28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剩余损失203785.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785.28元。赔偿被告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8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7元,由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护理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护理人范亮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8222元/月,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6706元/月,原审法院按照范亮亮月工资7500元、李**月工资5500元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原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纳税证明为由对一审判决所认定护理费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范子恒)生活费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范子恒年满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其14年生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该项费用是属于受害人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王瑞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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