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875号
原告:***,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祥,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浆水镇冯家沟村村北。
负责人:郭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西黄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西黄村镇西黄村村。
负责人:尚瑞,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少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瑞洁公司)、邢台市信都区西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黄村镇政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吴飞祥;被告***、被告邢台瑞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涛;被告西黄村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少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2961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7时13分左右,被告***驾驶冀E×××××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沿邢台-和顺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尹全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全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原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尹全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清洁服务公司员工,我给公司打工的。
邢台瑞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所垫付丧葬费35000元,实际是由我公司垫付,我方认可西黄村镇政府出具的车辆移交单,其他事项请依法判决。
西黄村镇政府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E×××××车辆只是名义上登记为西黄村镇人民政府,实际使用人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14日邢台瑞洁清服务有限公司给镇政府出具了车辆移交单。
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邢台瑞洁公司在我公司为冀E×××××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需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2020年4月10日7时13分左右,被告***驾驶冀E×××××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沿邢台-和顺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尹全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全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尹全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西黄村镇政府,实际使用人为邢台瑞洁公司,***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邢台瑞洁公司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5000元。
4、尹全文的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丧葬费37887.5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1、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2、丧葬费37877.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为792637.5元。
(二)本案中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赔偿比例如何分担?
本案中,被告邢台瑞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邢台瑞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尹全文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方按7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792637.5元由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1978.12元【(792637.5元-110000元)×75%】,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621978.12元。又邢台瑞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5000元,为避免诉累,防止因案件履行再发生新的纠纷,本院确定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621978.12元中,将邢台瑞洁公司垫付款3500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475元后,剩余30525元直接支付被告瑞洁公司,本案瑞洁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4475元从原告预交费中直接扣缴。
综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91453.12元,支付被告瑞洁公司垫付费用3052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453.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05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6元,减半收取计6048元由原告***、***负担1573元,被告邢台瑞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从原告预交费中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世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敬君
书 记 员 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