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明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宾,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明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月20日本人与明大公司对账,确认本人结欠货款142180元。此后,本人按照明大公司业务员顾桂东的要求多次给付货款。本人要求核对已付款总额,但明大公司借故拖延。后明大公司伪造欠条被本人识破,双方发生争吵,顾桂东趁机撕毁收款证据。对账后本人所支付的款项,均应从欠款中扣减。明大公司的销售模式是让客户多预付货款,本人一审出具了明大公司收款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2.明大公司要求本人给付货款,应当提供本人欠款数额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一审以明大公司自认的金额认定本人已付款数额错误。3.顾桂东撕毁收条的时间在2016年年底,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即凭借想象认定撕毁收条时间在2016年2月4日,显然错误。4.本人已经提供了顾桂东书写的收条,但一审还要求本人提供顾桂东签字的收条,明显多此一举。明大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与本人举证重复的部分,本人已经扣减,极有可能是顾桂东从本人处收取货款后未能如数交给明大公司。
明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顾桂东撕毁的纸张重新粘贴,要求与我司自认的收款数额重复计算,缺乏依据。一审对此已有详细分析,我司不再赘述。
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给付货款448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上半年开始,明大公司向***处供应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
(一)关于明大公司主张***未给付货款的情况:
1.2015年11月20日,明大公司业务员顾桂东与***对前期货款进行了对账,形成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结欠明大公司货款142180元。此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如未归还货款,逾期按每日0.5‰收取滞纳金。***在“欠款人”处签名。
2.2015年12月8日,明大公司向***供货7440元,就该货款,明大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8日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结欠明大公司货款7440元。此货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如未归还货款,逾期按每日0.5‰收取滞纳金。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的签名。在法院组织双方听证的过程中,***对该欠条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笔货物当即退回,并申请对该欠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院据其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又在鉴定过程中撤回了鉴定申请。
3.除以上两笔欠条中的货款,明大公司向***主张的其他货款为:2016年4月25日供货608元;2016年4月29日供货128元;2016年5月3日供货146元;2016年5月7日供货160元;2016年5月12日供货410元;2016年5月20日供货125元;2016年5月30日供货624元;2016年5月31日供货230元。以上合计2431元。
(二)关于退货
2015年11月20日后,***共退货4996元。
(三)关于***的已给付货款
1.明大公司认可2015年11月20日结账后收到***的付款为108531元:(1)2015年11月25日38300元;(2)2016年1月26日4000元;(3)2016年1月30日4000元;(4)2016年2月13日4500元;(5)2016年2月13日3000元;(6)2016年4月25日608元;(7)2016年4月28日2000元;(8)2016年4月29日128元;(9)2016年5月3日146元;(10)2016年5月7日160元;(11)2016年5月12日410元;(12)2016年5月20日125元;(13)2016年5月23日6300元;(14)2016年5月30日264元;(15)2016年5月30日360元;(16)2016年5月31日230元;(17)2016年6月15日5000元;(18)2016年10月24日2000元;(19)2016年12月16日30000元;(20)2017年1月25日2000元;(21)2017年2月3日5000元。
以上收取的款项中,除2017年2月3日的5000元是***交给明大公司的张总外,其余都是由顾桂东从***处收款,再由顾桂东交到公司,其所列收款时间是顾桂东交款到公司的时间。
2.***就其付款情况提供了两张账页纸(其中一张完整,一张已破碎)。
***认为破碎的账页纸是其与顾桂东结账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顾桂东趁其不在意时将该账页纸撕毁。后***将撕毁的账页纸捡起来进行了粘贴,该份破碎的账页纸正反面都有顾桂东亲笔书写的收款数额,其中正面共有7笔收款情况,内容为:“2015.11.30,今收***现金1500元整;2015.12.7,今收***现金2000元整;2015.12.8,今收***现金3000元整;2015.12.22,今收***现金1500元整;2016.1.12,今收***现金2000元整;2016.1.25,今收***现金4000元整;2016.1.29,今收***现金4000元整”。以上7次收款的收条下方均由顾桂东签名。该账页纸反面记载的内容为:“2016.2.4,今收***5000元整”,顾桂东在该收款对应的下方签名。在该收款记录下方画有一条横线,横线下方有“合计27500元整”字样。该字样下方无顾桂东签名。
***提供的完整账页纸中共记载11笔收款,内容为:“2016.2.4,合计收***27500元整;2016.2.6,今收***现金4000元整;2016.2.7,今收***现金4200元整;2016.3.31,今收***现金2000元整;2016.3.18,今收***现金2500元整;2016.4.22,今收***现金2000元整;2016.6.7,收***现金7440元整;2016.10.24,收***现金2000元整;2016.11.22,今收现金2000元整;2016.12.1,今收现金2000元整;2017.1.23,今收现金2000元整。以上合计57640元”。其中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10月24日三笔收款下方没有顾桂东签名,其余八笔收款下方均有顾桂东签名。
***认为:(1)破碎的账页纸正面7笔付款18000元,反面2笔付款32500元,合计50500元;(2)完整的账页纸中11笔共付款57640元;(3)另外,在明大公司认可的21笔收款中所列序号为1、4、5、7、13、17、19、21共八笔合计94100元是***另付货款,故以上三部分其合计向明大公司支付202240元。另***陈述,除2017年2月3日的5000元系交给明大公司张总之外,其余均交给顾桂东。
明大公司对***提供的两份账页纸质证认为:1.顾桂东没有与***发生过争执而撕毁账页纸,账页纸是双方在对已付款进行合计、经过确认重新合并出具了27500元的收据后才撕毁。破碎账页纸记载的“合计27500元”是由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收款,即该正面记载的18000元、反面记载的4000元以及2016年2月4日当天收取的4500元组成(该4500元是顾桂东收取后交至公司,体现在公司账务账册上2016年2月13日所记载的4500元)。2.明大公司自认的收款与***提供的收条完全重叠,顾桂东代表公司向***收取货款,顾桂东再将收到的款项向公司回笼,由于交易及收款发生比较频繁,所以顾桂东不可能在当天将收到的款项即向公司交付。
(3)一审庭审中,***对明大公司认可收到的21笔收款均没有异议,而其又提供多份顾桂东出具的收条。法庭询问***,除其提供的两份证据外,能否提供其他由顾桂东签字的凭据?对明大公司所述21笔付款有无收条或顾桂东签字的凭据?***陈述:没有。
(4)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按常理明大公司供货后,***支付货款,现其认为过付货款,能否作出合理解释?***陈述,在与顾桂东结账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因明大公司的老总亲自找上门打招呼,希望来年大家重新合作,货款的多少凭有效证据多退少补,尤其是在2016年2月4日正值农历年底,顾桂东成天坐在其经营部催要货款,***无奈,按顾桂东的要求给付了相应货款,顾桂东要多少就给了多少。
(5)一审中,***曾向法院提交过反诉状,主张返还多付货款,后***表示如有必要,将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明大公司向***供应农资,***向明大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1.明大公司主张的货款分为三部分,一是2015年11月20日欠条中的欠款142180元,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二是2015年12月8日欠条中的欠款7440元,***对该欠条中的签名持有异议,并就此申请了鉴定,但在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又自行撤回了鉴定,在***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明大公司主张的该7440元货款予以确认。三是其余供货2431元,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以上三笔明大公司主张的总货款为152051元。
2.关于退货,双方对2015年11月20日后发生退货4996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陈述另有7440元的退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两方面,在总货款扣除退货后,明大公司的货款金额计算为147055元。
3.关于***已付货款的认定。
(1)明大公司认可收到***付款108531元。除2017年2月3日的5000元是***交由明大公司张总外,其余收款均由顾桂东收款后再交到公司,其所列收款时间是顾桂东交款到公司的时间。明大公司自认的收款与***举证的付款必然存在重叠。
(2)***就其付款情况向法院提交两份账页纸,其认为的付款情况:一是破碎的账页纸中正反面合计50500元;二是完整账页纸中顾桂东收款合计57640元。三是明大公司认可的21笔款项中(扣除其认为重叠的部分)尚有付款94100元。以上三部分其合计向明大公司付款202240元,而明大公司所供货物为147055元,故其已多付给55185元。
对双方的以上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形下,顾桂东故意或者恶意撕毁账页纸。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发生争议并且已经到了撕毁收条的地步,***再向明大公司付款并且超额付款的可能性较小。该破碎账页纸最后所记载的“合计27500元整”,文义上来看体现的是合计收款的金额;内容上来看,与***提供的完整账页纸首行记载的“2016.2.4合计收***27500元整”,不仅金额完全一致,且两张账页纸前后收款的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同时破碎账页纸下方用一条横线予以分割,在横线下方写明了合计金额27500元,顾桂东并没有在此处签字,而是在完整账页纸的首行写明合计收款27500元后并在下方签名,故从文义、内容以及形式上来看,该破碎的账页纸更符合对此前收款情况进行总计,重新在另一张账页纸上首行予以记载并进行签名确认的特征。故明大公司所述双方对已付款进行合计,经过确认重新合并出具了2016年2月4日27500元收据后才撕毁前份账页纸的情形更符合客观事实。***将撕毁作废的账页纸作为付款依据向法院举证,显然有违诚信。
其次,***认为其多付货款55185元。而根据***的付款主张,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其付款8次,金额为55440元,也就是说自2016年6月之后,***一直持续多次的超付货款,此情形明显不合常情。同时就其认为多付货款的行为,***解释为:与顾桂东结账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因明大公司的老总亲自找上门打招呼,希望来年大家重新合作,货款的多少凭有效证据多退少补。尤其是在2016年2月4日正值农历年底,顾桂东成天坐在经营部催要货款,***无奈,按顾桂东的要求给付了相应货款,顾桂东要多少就给了多少。因***并无任何证据对其所述多退少补的约定予以佐证,而如前所述在其与顾桂东已经发生争执已经到了撕毁账页纸的地步再超额付款的可能性较小,同时其关于当时正值农历年底,顾桂东要多少就给了多少的陈述无论是付款的时间还是付款的理由都不能认定为合理解释。
第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明大公司主张购货方支付货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供货的情况,而***作为接受供货的一方,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在对已付款产生争议时,***作为货款给付的义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其付款仅提供了两份账页纸。根据***的观点,破碎的账页纸中共9笔,其付款计50500元,另一张账页纸中共11笔,其付款计57640元。但对其认为的除这两张账页纸之外,在明大公司认可的款项中尚有其金额达94100元的付款,***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其实,明大公司举证的收款金额中已经涵盖了***举证的付款数额,***将明大公司举证的其业务员向公司缴款明细中的部分款项(94100元)作为己方的付款证据,导致其付款金额超过了货款总额,显然重复计算。
对于本案双方所涉付款的模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现金交由顾桂东,顾桂东签字,除2017年2月3日的5000元交由明大公司的张总外,其余都是交由顾桂东的。而从***就其向顾桂东付款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来看,对于破碎的账页纸,前述已经分析认为明大公司所述经过确认重新合并出具新的收据后撕毁前份账页纸的情形更符合客观事实。即使非此情形撕毁账页纸,该账页纸中27500元的收款并没有顾桂东的签名,法院亦不能就此予以认定,而在扣除该27500元的付款后,该破碎的账页纸中记载的付款仅有23000元。***所提供的另一份账页纸中有顾桂东签名的收款合计为47440元,且陈述没有其他顾桂东签字的凭据。故即使不考虑破碎的账页纸是否是进行累计后撕毁重新出具新收条的情形,***对其付款所提供证据中能够反映顾桂东收取款项的金额也仅为70440元。
鉴于以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所述多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合常情,且其对该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在双方就付款事宜发生争议的情形下,***作为付款义务人,能够提供出记载有多笔付款的两张账页纸,而对其所述明大公司自认货款中有94100元是其另外付款的主张却提供不出任何一张凭据,故应当认为其所述付款主张依据不足,在其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在两份账页纸之外其还另外支付货款94100元。综合双方主张及举证,因明大公司认可收款的金额大于***举证的付款金额,一审法院按明大公司的主张确定***的付款金额为108531元。
综上,明大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52051元,扣除退货4996元以及***已付款金额108531元,***尚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8524元。故对明大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48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大公司货款38524元。二、驳回明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某、钱某出庭作证。
证人许某陈述:本人做农资,是***的同行,认识明大公司业务员顾桂东。2016年2月,本人帮***和明大公司盘账,***将进货的发票和现金收据交给本人,***告诉本人顾桂东有时候收钱出收条,有时候不出收条。当时大概计算了所欠货款和已付货款,得出***尚欠货款不到3万元。***和顾桂东当时都在场,虽然这不是正式结账,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但都未提出异议。后***出去一会,本人亲眼见到顾桂东撕毁一张条子,但不知为何撕毁。***进来后询问为何撕毁条子,顾桂东低声说了什么,本人没听清也没听懂,但***与顾桂东并未发生争吵。2016年年底双方发生财务纠纷,本人听***说明大公司有错账。年前明大公司的张总带着顾桂东到本人这里问事情,本人见到他们拿出一张十几万的欠条,***称不是她签字,后对方说多退少补,***给了5000元现金。
证人钱某陈述:本人是***同村。31号下午本人去***店里结化肥账,见到***和明大公司人员为了一张十几万的欠条在争吵,明大公司要***给钱,***称不欠钱、字不是其所签。
***质证认为:对证人许某、钱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2016年2月4日结账后,确认***尚欠不到3万元。顾桂东撕毁收条未得到***同意,是私自撕毁。2016年农历年底,顾桂东持一张十几万的欠条到***处要钱,***认出不是其真实签名,发生争执。协调后***给付5000元。
明大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并不了解真实情况,对其证言不予认可。1.许某的证言源于***的陈述,系传来证据。2.许某陈述其计算的金额没有得到双方确认。3.许某在账页纸上书写的计算项目不能得出其最后书写的数额。4.账页纸显示存在2016年3月31日的收款,与许某陈述的2月4日结账不符。5.许某、钱某均提到所谓伪造的欠条,但本案明大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结账形成的真实欠条。6.明大公司认可许某陈述的***给付5000元,在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中有所体现,已予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许某陈述的盘账等事实,因盘账结果没有顾桂东签字确认,且许某并不清楚顾桂东撕毁账页纸的原因,故其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至于许某、钱某所述明大公司伪造欠条等情况,因明大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是***签字确认的欠条,二人陈述的该节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2015年11月20日与明大公司对账确认尚欠142180元、2015年12月8日明大公司供货7440元、其他零星供货合计2431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以破碎账页纸主张已付505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破碎账页纸反面记载“2016年2.4收***五千元整”,文字下划横线,下方有“合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字样(无顾桂东签字)。明大公司对于27500元的组成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对比***提供的另一张完整账页纸,该账页纸的第一行载明“2016年2.4号合计收***贰万柒仟伍佰元整顾桂东2016.2.4”,与破碎账页纸所记载的时间、金额均吻合。一审从两张账页纸的文义、内容和形式分析认定双方对账后形成新的收据并撕毁前份账页纸更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主张顾桂东偷偷撕毁账页纸、在当天另外收取27500元而未出具收条,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因破碎账页纸记载的27500元已另有收据,***再以该份账页纸作为其已付货款的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主张明大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与其提供的收条(部分有顾桂东签字)互相独立、均应计作已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明大公司诉请货款的组成并无异议,其抗辩货款已经超付,则***应举证证明其实际给付的货款数额。如前述分析,因破碎账页纸不能作为计算已付款的依据,***提供的完整账页纸反映付款57640元(其中47440元有顾桂东签字、10200元无顾桂东签字),而明大公司自认已收款108531元。***认为明大公司自认的收到货款数额中,有94100元与其提供的账页纸互相独立,但对于该94100元***未有明大公司出具的任何收据予以印证,对于其账页纸和明大公司明细账之间完全独立亦未能提供证据。即使如***所述,顾桂东收取款项不一定出具收条,但对于未出具收条的具体数额***未能举证证实。因***举证的付款数额低于明大公司自认的收款数额,一审法院以明大公司的自认数额扣减已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