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南通明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2963号
原告南通明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开发区苏2**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
委托代理人陈肖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南通明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明大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明大公司诉称,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尚欠货款300200元。当日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款合同、欠条和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确认被告***为共同欠款人,并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而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2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向南通明大公司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2015年10月22日,双方对于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形成了一份欠款合同,欠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南通明大公司、乙方(欠款人)***;1、乙方在2015年初向甲方购买化肥、农药等农资用于西兰花种植生产,该货款共计叁拾万零贰佰元未付给甲方(附欠条)。2、乙方承诺甲方以上货款于2016年2月7日前全部付清。3、为防止有特殊情况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甲方的货款,现乙方自愿将自有产权的一套商品房抵押给甲方作为担保,确保该合同有效履行……。”***、***同时作为乙方签字确认。***于同日向南通明大公司书写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南通明大公司货款300200元,并承诺货款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同时,根据欠款合同中的约定,双方还签署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确认债务人为***、***,***、***对该笔货物债务以南通市中南世纪花城35号18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后双方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到期后,***、***未能归还相应的货物,故南通明大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由南通明大公司提供的欠款合同、欠条、房屋抵押合同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南通明大公司与***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南通明大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尚欠货款金额,由南通明大公司提供的欠款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对于***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明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