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策恒睿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大道与世纪大道叉口联创·飞扬国际T4幢1单元25-2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6877514671。

法定代表人:蒋茂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自聪,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8436.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且证据采信和认定上存在错误。1、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为***,签名笔迹也与***平时签名比对一致,虽然该《劳动合同书》为扫描件,但上诉人同时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劳动合同书与原件是一致的,且是真实存在的;2、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有《2017年12月桂林市社会保险增员表》予以证实,根据临桂区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规定和要求,企业为新增人员办理社保的,必须要持企业与新增人员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桂林市临桂区先进行劳动合同备案;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桂林市住建委主管部门要求的招标代理员诚信卡,根据桂林市住建委办理诚信卡提供材料的要求和程序,须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原件及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核;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于2018年7月底向上诉人提出要去桂林市工信局和职改办申报非公中级工程师职称,需要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上诉人提交了从工信局调取的2018年年度工程系列非公中级(工程师)申报材料接收登记表以及桂林市工信局通过解锁被上诉人递交的申报材料数据包录入到其申报系统的材料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扫描件、蒋智辉本人出具的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等证据。以上均证实了双方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84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桂林新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事招标工作(桂林新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名称变更为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3日,经桂林市临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桂林新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8年2月28日,桂林新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申领了招标代理员诚信卡。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中策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发工资平均为2937元/月。社会保险缴纳年份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个人缴纳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2017年12月,个人缴纳保险金额为297.7元/月,2018年1月至7月,个人缴纳保险金额为323.5元/月,2018年8月至12月,个人缴纳保险金额为323.4元/月。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25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36.8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中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对劳动合同原件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虽提出因合同原件丢失故无法提供,但曾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劳动合同备案,以及办理诚信卡申报等事宜时亦到相关部门进行过劳动合同审核的主张,因劳动监察大队以及相关部门虽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但并无法确认劳动合同是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所签订。同时,证人蒋某虽称“***本人签字,当时是我交代黄小河负责”,但证人蒋某并非直接负责人,且证人蒋某系原告中策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主张判决不予支持被告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8436.88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桂林市工程系列中级工程师登记表、广西职称评审系统录入相关资料照片及职改办与工信局通知以及***与蒋某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在为被上诉人***办理中级工程师的申报、职称评审时使用到了劳动合同书,但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上***的名字就是***本人所签。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策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用工备案、为***办理招标代理员诚信卡以及***申请中级工程师职称事宜时均用到了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中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其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中策公司举证证明办理上述事宜均用到了劳动合同原件,但是无法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否系双方当事人本人所签订,在***否认劳动合同书上的名字是自己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中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中策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8436.88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中策恒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艳

审 判 员  陆建华

审 判 员  唐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龙艳祥

书 记 员  谢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