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南五巷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塔指东路成功商厦2号楼2幢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江南,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文化北路群星公司新1栋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江南、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轮台县群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台群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江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轮台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部分,本公司是涉案工程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判决驳回了本公司要求上述涉案当事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违背立法原则。***出具的结算单对本公司就是有效结算依据,涉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结算单向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出具的“结算单”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其性质没有结算的法律效果,但其也是证明工程量的直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大庆油田公司辩称,大庆油田公司与轮台群星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自己出具的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初步估算,不能作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苏江南辩称,本案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江南、大庆油田公司、轮台群星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3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新垦转油站及其附属工程”由大庆油田公司分包给轮台群星公司,轮台群星公司与苏江南签订授权委托书,实为苏江南挂靠于轮台群星,由苏江南负责该工程。随后,苏江南与***订立劳务合同,委托***对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新垦转油站及其附属工程(土建2)从开工准备到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和工程保修,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于2018年3月6日通知***公司到沙雅县新垦转油站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完工后,***于2018年6月20日向***公司出具支付清单一张,于2018年8月1日向***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张,证明至2018年8月1日***、苏江南、大庆油田公司、轮台群星公司拖欠工程款总额为3,020,000元及应扣减的项目合计1,181,800元(相关费用336,200元、18%管理费543,600元,10%税金302,000元)。2019年9月1日,大庆油田公司与轮台群星公司对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新垦转油站及其附属工程(土建2)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为1,417,2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出具给***公司的3,020,000元“工程结算单”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苏江南与***订立劳务合同,根据该劳务合同证实***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劳务合同中并未授权***对涉案工程确定工程价款,***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并未经苏江南签字确认或经轮台群星公司**确认,故该“工程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凭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本案涉案工程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苏江南提供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新垦转油站及其附属工程(土建2)工程结算书,为轮台群星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未与***公司核实,***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书,此结算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公司对此证据的异议一审法院采纳,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在原一审法院开庭时明确表示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需要和苏江南具体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1,838,200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因涉案工程***公司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苏江南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一、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当事人苏江南、***对***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公司实际的工程量,依据苏江南、***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为苏江南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苏江南并没有授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江南授权***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公司以***个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3,020,000元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鉴于涉案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依据涉案工程的发包***油田公司与该工程的挂靠单位轮台群星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417,225元,***公司同时认可涉案工程需扣除18%的工程管理费和10%的税金,涉案工程中的降水工程系他人施工的事实。***公司认可降水工程的工程量336,200元,苏江南则抗辩降水工程的工程量为660,000余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涉案工程的降水工程量本院以***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因大庆油田公司与轮台群星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涉案工程虽然挂靠在轮台群星公司名下施工,但***公司并非基于轮台群星公司委托或分包对工程进行施工,***公司施工系基于苏江南涉案工程管理人***通知进行实际施工,苏江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公司主张轮台群星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故其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以1,417,225元作为双方当事人争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扣除18%管理费(1,417,225元×18%)计255,100.5元、税金10%(1,417,225元×10%)141,722.5元、降水工程的工程量为336,200元,剩余工程款684,202元由苏江南支付***公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苏江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4,202元; 三、驳回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3.80元,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9.89元,苏江南承担13,40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3.80元,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9.89元,苏江南承担13,40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努尔阿布都拉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培   培 书 记 员 葛   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