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2民初608号 原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在2022年8月6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等人是第三人***、***雇佣的劳务工。2022年7月15日,第三人承包原告位于轮台县轮南镇**排污池施工工程,2022年8月3日完工,因疫情被告暂时无法离开原告工地。2022年8月6日,两被告及其他四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外出做核酸赶往第三人其他工地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住院期间无人照料,经协商由原告暂时垫付医疗费。后两被告向轮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现原告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不服,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在轮台县劳动仲裁委仲裁案件中已经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被告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特征;被告受原告招聘,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被告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8日,被告等6人按照原告公司的安排,前往原告的工地时受伤;根据原告诉求,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5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否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22年8月6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2022年8月6日之后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群星公司将位于轮台县轮南镇**作业区工地排污池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负责施工,2022年7月10日、7月15日,被告***、***通过联系***到轮台县轮南镇**作业区工地工作,工地施工现场由原告群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负责指挥安排,***安排***现场带工,并和李**微信、电话联系工作任务,每天干活施工进度的照片和视频通过微信拍照发给***和李**进行监督考勤。2022年7月26日,原告群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又安排被告***带领***等工人到轮西工地干活,至2022年8月7日晚上,李**通过微信又安排***和被告***等工人坐车去**作业区挖管沟埋电缆工作,2022年8月8日早上8时11分许,***的弟弟***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等工人在前往原告施工工地的路上车辆驶下路基翻覆,造成***、李毅、***、***、***等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群星公司派员将被告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给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22年12月29日,原告群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工人工资12,000元。2023年1月9日,原告群星公司通过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工人工资5,200元。 两被告出院后,于2023年3月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群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轮劳人仲字【2023】36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与群星公司2022年7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与群星公司2022年7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群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现场施工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群星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形成工作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本案中,原告群星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后***联系被告***、***等工人至原告群星公司的工地从事排污池等相关工作。结合证人***、***的证言,原告群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对被告等工人进行管理和约束,并通过现场带工人通过微信等方式安排工作,被告接受了原告群星公司的工作安排,可以证实双方已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虽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被告***、***与原告群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群星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在2022年8月6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建 国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