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4民初2084号
原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四巷70号。
法定代表人:柳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军,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净源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太阳庙村。
法定代表人:姜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华,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新疆净源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锋、武海军、被告净源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文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7592.78元、利息532130.66元,合计:1879723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玛纳斯县的葡萄酒酿造车间工程项目,合同暂定价款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于2012年委托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12年8月31日,造价公司出具新鑫瑞结审字(2012)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847592.78元。被告仅于2009年支付250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净源堡公司辩称,恒基公司为净源堡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恒基公司已给净源堡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净源堡公司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恒基公司拒不履行返修义务,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净源堡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恒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EMS寄件联、催款通知书、邓锋和姜文勇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意见表不予认可,但被告不申请对验收意见表中被告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验收意见表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周建伟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建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周建伟的通话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备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酿酒车间照片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仅凭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交工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净源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净源堡公司将葡萄酒酿造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恒基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合同价、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按政策性调差文件决算。工程预付款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价款的30%拨付。工程款(进度款)根据计量和进度拨付,监理工程师签发当月计量合格工程量后,业主方或监理工程师按当月计量合格工程量价款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包括各料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余款(扣3%保修金)依照结算办法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4日内付清剩余17%工程款。合同的补充条款第4项约定,若双方发生工程纠纷以备案合同为准。该合同于合同签订同日在玛纳斯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基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9月19日,被告使用了涉案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经被告委托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关于净源堡酒厂车间、酒罐基础及酒厂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847592.7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
另查明,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对涉案葡萄酒酿造车间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还对年产2万吨葡萄酒加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表均未记载验收时间。
还查明,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就涉案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价款为40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经合同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净源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不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恒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净源堡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经审计确定为3847592.78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47592.78元(3847592.78元-2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7592.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875‰支付1347592.78元工程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的利息532130.66元(1347592.78元×月利率4.875‰×81个月)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审计结束后14个日内。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被告应在14日内付款,被告未能支付,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875‰低于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347592.7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87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1日止,利息为528845.94元(1347592.78元×月利率4.875‰×80.5个月)。对原告主张2012年9月14日前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2130.66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528845.9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就涉案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工程价款为40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9年7月4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应当以2009年7月4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已对涉案葡萄酒酿造车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于2009年9月19日使用了涉案工程进行生产经营,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净源堡酒厂车间、酒罐基础及酒厂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予以认可,但在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辩论中又以该审核报告书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庭调查中认可原告在2012年、2013年通过书面的催款函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14年以后,原告每年都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净源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47592.78元;
二、被告新疆净源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28845.9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8元,由原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新疆净源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68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新
人民 陪 审员 王新慧
人民 陪 审员 杨文杰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