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2民初1797号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 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0.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5.01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45.0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