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02执425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望江村上寮村红棉路252号第6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关于惠州市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1)粤1302民初1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惠州市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9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惠州市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8.4元(惠州市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1、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7502.73元,缴纳诉讼费3178元、执行费1773元,余款62591.33元支付申请人惠州市菱达电梯有限公司。
三、通过电话联系、现场调查或发函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失信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302执4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艺
审 判 员 马 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