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540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广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追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广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第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广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主体用工责任。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聘请原告,且根据原告自诉其参加的拆除脚手架工作系自然人胡跃明承包,从事的并非被告公司安排的有偿报酬劳动;2、被告公司作为“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主厂房工程”的总包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约定将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博广元公司,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脚手架工程)》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工程)》,故该两份分包合同属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3、根据博广元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博广元公司是一家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诉状所述“中间分包人均是自然人且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博广元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公司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三要素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广元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各类别工程的咨询、设计、施工、总承包和项目管理等。博广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2020年4月7日,中国建筑第八公司与博广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脚手架工程)》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工程)》,中国建筑第八公司将其从长沙惠科光电有限公司处总承包的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项目主厂房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内、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博广元公司施工。两份分包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均为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18日,原告应同乡相邀,前往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项目主厂房施工总承包项目上进行脚手架拆架工作。2020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正在拆除钢管的原告为避让突然从其上方掉下的钢管时,撞击到了旁边的钢管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浏阳市洞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又于2020年5月29日前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
2021年2月3日,原告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浏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浏阳市人社局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内容为“***:你向我局提交关于你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供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明确。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回函述称:其与深圳市博广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深圳市博广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法人。2020年5月21日,你在公安局报案,自述在我公司承建的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型显示器生产线厂房受伤,但深圳市博广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查找不到任何关于你的用工登记信息。现因你与被申请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请你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确认。…我局暂时中止你的工伤认定程序,待你补正相关材料后,我局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2021年3月3,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博广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八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21)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于博广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八公司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予确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医疗诊断及病历、报警案件登记表、视频截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署日期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公司是将其从长沙惠科光电有限公司处总承包的长沙惠科第8.6代超高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项目主厂房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内、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博广元公司施工,属合法分包,原告在脚手架劳务作业时受伤,属博广元公司施工业务范围,不论博广元公司是否直接雇请原告工作,其均应承担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而中国建筑第八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无需承担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主张博广元公司承担其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中国建筑第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深圳市博广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博广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晴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