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博广源模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博广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欣,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广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深路13号东方科技园3号厂房华兴大厦5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Y4W8C。
法定代表人:陈思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广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7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2020)粤0305民初1711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博广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人民币1333.28元;三、依法判决博广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人民币440元;四、依法判决博广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公司失职不开工资条和银行工资证明而付出的误工费人民币16500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确认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存在变造或伪造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实际情况是:博广源公司从没有张榜让包含***在内的员工对过工,只催促员工赶紧在考勤表上签字走人,因此***并没有核对、也没有机会核对博广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的具体出勤情况。银行工资流水上从没有注明是发的哪个月的工资,也从没有发过每月的工资条,让人不知内情。***询问博广源公司财务人员工资流水上是给几月份的工资,财务人员自己都不清楚。博广源公司在招工时,说按月发工资,但事实是2个月发一次,甚至3、4个月才发一次工资,银行流水为证,博广源公司的做法已远远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另外,2018年8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是全勤,没有请假,博广源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单》系博广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名确认,应不予采信。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博广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依法应予以补足。至于2019年8月份的考勤情况,***是2019年6月29日被他人致伤,住院至2019年7月22日,医院建议休假14天,即从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作为博广源公司公司的一名保安人员,吃住都在单位,***休完病假后,第二天即正常上班,不存在不去上班或旷工的情形,博广源公司认为***从2019年8月7日才开始上班,是不符合常理的。且***从2019年8月6日上班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也是全勤上班,没有请假,有病假证明和保安日常巡查登记表为证。2019年10月份,博广源公司违法辞退***,保安日常巡查登记表存放在保安室抽屉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责令博广源公司提交。二、原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实际上,***在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因博广源公司未出具工资条等证明多次往返维权造成***误工损失,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三、***于2020年12月2日向法院依法申请调查取证,系为了证明***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正常上班,相关证据掌握在博广源公司,***无法获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尽到自身最大能力提供证据,完成其举证义务,但作为劳动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实在无力取得,而该证据又与本案息息相关,故***请求法院准许向博广源公司调查取证,并根据所调取的证据支持***的上诉请求。
另,***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补充上诉意见,要求增加上诉请求:一、判令博广源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二、博广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诉讼误工费62700元外加生活费。事实和理由:博广源公司违法解除***后,一直未为***办理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社保局如实陈述解除理由、社保转移及档案转移),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广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等已得到支持并已通过完成执行,因博广源公司原因导致***在被博广源公司违法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博广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博广源公司答辩称:一、博广源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期间工资,***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博广源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并且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在本案仲裁阶段、一审期间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因未有证据证明,全部被驳回诉讼请求。针对出勤天数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博广源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员工请假单予以证明***2018年8月实际出勤19天,请假12天;2019年8月7日才开始上班,当月出勤22天,且博广源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而且***自己也确认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中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这说明***自己是知晓考勤表的内容并认可后进行签名的,并不存在***所述的“博广源公司催促其在考勤表上签字走人,***没有进行核对的情况”,***对此也未有证据证明,因此,***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可了***签名考勤表的真实性并予以采纳考勤表证据,并对博广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未举证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存在变造或伪造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误工费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与博广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因博广源公司未出具工资条等证明多次往返维权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应就存在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仲裁阶段、一审期间、甚至是本案二审阶段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对于该项误工费的主张,***在仲裁阶段、一审期间均被驳回。故二审法院应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博广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33.28元;2、依法判决博广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40元;3、依法判决博广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公司失职不开工资条和银行工资证明而付出的误工费16500元;4、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博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8年7月15日。二、月工资标准:3300元。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10月10日。四、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主张,其2018年8月出全勤;2019年8月1日至5日遵医嘱休息,8月6日开始上班,当月出勤26天。博广源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博广源公司辩称,2018年8月***实际出勤19天,请假12天;2019年8月7日才开始上班,当月实际出勤22天,其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为此,博广源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员工请假单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中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五、***的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博广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333.28元;2、要求博广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少算的4天工资差额440元;3、要求博广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3300元;4、要求博广源公司支付未按法院要求出具工资条和银行工资注明导致的误工费损失17144.83元;5、要求博广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公司失职不开工资条和银行工资证明而付出的误工费16500元。***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和第四项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准予。六、仲裁结果: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确认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存在变造或伪造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经核查,博广源公司关于***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出勤情况的主张与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一致,故法院对博广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2019年8月1日至6日期间休息及返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公司失职不开工资条和银行工资证明而付出的误工费: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因博广源公司未出具工资条等证明多次往返维权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应就存在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系2019年5月16日至17日保安日常巡查记录表(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5月16日至17日有上班。证据二系2018年8月4日至5日保安日常巡查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8月4日至5日有上班。证据三系深圳市盐田街道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案维权产生误工损失。博广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2019年5月16日至17日保安日常巡查记录表、2018年8月4日至5日保安日常巡查记录以及深圳市盐田街道群众来访登记表均为复印件,且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
另,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9年8月6日至8月31日期间保安巡查登记表及其请假条。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对有***签名的2018年8月、2019年8月的考勤表及其请假条进行了质证,二审中***申请对上述期间无博广源公司签字盖章的保安巡查登记表及请假条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广源公司与***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博广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33.28元,及是否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少算的4天工资差额440元;2、博广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公司失职不开工资条和银行工资证明而导致的误工损失16500元。
关于博广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333.28元,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少算4天工资差额4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中签名的真实性,又未举证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存在变造或伪造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经核查,博广源公司关于***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出勤情况的主张与2018年8月和2019年8月考勤表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博广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主张博广源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33.28元,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2019年8月1日至6日期间休息及返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广源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公司失职不开工资条和银行工资证明而导致的误工损失16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因博广源公司未出具工资条等证明致其多次往返维权,造成其误工损失16500元。对此,***应就存在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又,对于二审中***增加的关于经济损失24000元(2000元×12个月)以及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诉讼误工费62700元(即19个月×月包吃住3300)外加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且***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