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555号
原告:广州水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创大道1952号(办公自编号H3)9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5CF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北出口大道西综合保税区综合业务楼北楼办公室3层316室(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XXA2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0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深路13号东方科技园3号厂房华兴大厦5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Y4W8C。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水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与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深圳市***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宁公司、中建公司、***公司共同向水安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苏宁公司、中建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宁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一张,票据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3日。上述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水安公司为中间背书人。上述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退回水安公司,并要求水安公司另行支付50万元。2022年6月20日,水安公司向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苏宁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中建公司、***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对涉案票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苏宁公司辩称,水安公司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也没有提供其向票据持票人付款的证据,因此,水安公司无权向苏宁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水安公司受让票据及背书、转让票据均在2021年2月10日,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水安公司受让票据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但其未提供受让票据期间的交易凭证,仅提供了2019年的合同及2022年的结算单和发票凭证,且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疑;2.水安公司对中建公司享有的票据再追索权因未在三个月内行使而消灭,根据票面信息记载显示,水安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被其后手提起拒付追索,并于当日清偿,此时其作为持票人已享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但其未在三个月内即2022年2月8日前向中建公司提起追索,应视为其对中建公司的再追索权已消灭。
***公司辩称,1.本案水安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由于票据状态,根据开票人的要求选择逾期待付款,而当时持票人将票据状态错误选择为拒付追索,导致该汇票无法兑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是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水安公司被拒绝付款是2021年11月16日,现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所以水安公司丧失了对***公司追索的权利;3.***公司与水安公司方没有合同关系,且水安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公司的追索权,水安公司应该向汇票的开票人、承兑方或者是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责任。综合上述,请求法院驳回水安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来源情况
2019年4月1日,水安公司与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水安公司向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增效剂。后经双方结算,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水安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
二、涉案票据情况
2021年1月13日,苏宁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233010000192021011381970648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中建公司,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转让背书处载明中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水安公司,水安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聚信光电(深圳)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3日,聚信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面记载的追索清偿情况为:2021年8月6日,聚信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向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2021年8月28日,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2021年11月8日,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向水安公司发起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2021年11月11日,水安公司向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
根据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水安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向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汇票的票据款50万元。2022年6月20日,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向水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水安公司支付的银行汇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苏宁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聚信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并向其前手河北向阳富安达科技有限公司追索主张票据权利,后被追索人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水安公司在其前手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发起追索后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全额进行了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安公司取得了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水安公司有权向任一前手、数名前手或全部前手行使汇票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涉案汇票背面信息虽记载水安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但清偿日期应以实际清偿日期为准,根据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水安公司系于2022年6月20日通过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进行清偿,故本院依法认定水安公司向深圳市炫彩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清偿的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至水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故中建公司、***公司抗辩水安公司已丧失对前手的在追索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苏宁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中建公司、***公司作为水安公司的前手,应连带向水安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据款50万元并自清偿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计付利息。水安公司诉请苏宁公司、中建公司、***公司共同清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水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水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被告广州苏宁易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