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铭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铭泽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2民初123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铭泽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铭泽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铭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铭泽公司前身四平市路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路通公司)、吉林省路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路通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月入职四平路通公司,从事施工监理工作,原告在单位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在工作期间,四平路通公司2006年3月更名为吉林路通公司,2010年3月再次更名为铭泽公司。现原告档案材料丢失,无法办理社保手续,故诉至法院。 铭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档案中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2009年12月我公司买断的吉林省路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这个公司的办公设备、场所都没有,我公司只是购买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至2006年3月24日四平路通公司为原告**补缴公积金,公积金缴存明细显示汇、补缴年份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2004年11月1日,原告被评为技术员,证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系“四平市路通监理公司”。2007年12月1日及2008年1月4日,**获得的公路工程检测员、助理工程师职称等证书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为吉林路通公司。原告认可其于2009年1月另行谋职。 另查明,2006年3月13日,四平路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吉林路通公司,2010年3月3日,吉林路通公司名称变更为铭泽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202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证书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举证的公积金缴存人明细所载明的起止年限、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等内容可认定其时原告系四平路通公司职工,三份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亦与企业名称变更沿革相符,综上,原告应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1月4日系铭泽公司(曾名四平路通公司、吉林路通公司)职工,***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举证证人证言欲证实其自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但2004年1月至10月、2008年1月5日至2008年7月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不宜全然采信。原告同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300元,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并未在铭泽公司任职,原告亦自述其另行就职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5日解除;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解除事由及工资标准,故对其请求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铭泽公司只是购买资质”的抗辩,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过程,其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铭泽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铭泽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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