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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公司)、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民和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省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民和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铭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省公路局向陕西路桥公司支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款1711477.69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省公路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2014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的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发包方即项目法人的审定”为由不予支持陕西路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错误,因民和交通局工作人员***在(2014)第4号文件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时省公路局派驻案涉项目工程的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也在《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上签字,对汇总后的拆迁及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总工程量及费用再次确认属实,据此应予认定该项变更成立有效。 省公路局辩称,1.2014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增加工程量的责任主体并非省公路局。首先,2015年3月16日,业主由民和交通局变更为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即省公路局变更为业主的时间是2015年,且根据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与民和交通局签订的8份《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建设用地预付征迁补偿费协议书》,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已履行了有关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工程由当地主管部门完成,与省公路局无关,且征收房屋系百姓自行拆迁,不存在因拆除而产生的运输等费用;其次,案涉工程在移交时仅移交了公路工程,双方所有的合同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及施工范围为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包含征地拆迁工程;2.拆迁的工程变更程序不符合业主方的规定。首先,根据陕西路桥公司提交的(2014)第4号文件上签字系***,省公路局并不能确认***的身份;其次,(2014)第4号文件中同时还显示附件有影像资料和梳理统计表,但陕西路桥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省公路局很难根据该份材料判断清理建筑垃圾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再次,案涉工程业主无论是民和交通局变更为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还是改制后的省公路局,陕西路桥公司中标了案涉项目,合同中对于变更程序有严格约定,施工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陕西路桥公司仅凭一份签字未完整的申报表和仅有陕西路桥公司所谓的“***签字确认的情况属实”的(2014)第4号文件认定案涉工程实施过于草率,本案已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监理签字造假的五方会审表与该组证据应属同一套证据,五方会审表存在伪造,因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属实,案涉工程属于国家的公路建设项目,其施工建设事关重大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仅以情况属实的签字就认定增加的工程量,而不需业主及监理单位的核实就草率认定,涉嫌国有资产流失;最后,陕西路桥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有***签字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省公路局未看到***的签字,且2014年定额如何计算存疑。 民和交通局述称,陕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涉及民和交通局,请求法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依法判决。 铭泽公司述称,作为监理公司对陕西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认可,《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上有铭泽公司签字,铭泽公司对设计变更立项和垃圾清运的事实及工程量均认可。 省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陕西路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路桥公司、民和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加,以此增加工程量费用由省公路局承担”的事实错误。按照合同约定,料场分布或运距并不属于工程量清单的子目,因此不应增加工程量价款。其一,根据招标文件4.10.1约定,本案中,陕西路桥公司主张料场位置变更增加运距而支付工程款显然与招标文件不符,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料场分布或是运距并不属于工程量清单的子目,仅属于投标人在投标时的参考资料。同时,在该种计价模式下合同实质上是固定单价合同,在工程量清单中运距并非一个单独的工程子目。在没有增加工程量的前提下,如果认为运距增加可以变更增加价款,就相当于调整工程量清单中投标人在投标时确认的单价,就形成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其二,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单价合同且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因此,挖方单价中包括了将挖方材料运到利用的地方或废弃地点的运输费用及可能需要的翻挖、倒运费用,也包括了弃土的堆放、弃土(石)场的平整碾压、覆土,弃土场征用土地、赔偿青苗、林地等费用,以及为完成路基挖方所必须的一切有关工作产生的费用。填方单价包含开挖、运输、平整等全部费用且不区分“借方”和“利用方”,即:无论将土弃于何处,无论从何处取土回填,都不另计费用;其三,根据《专用合同条款》4.10.1约定,本案中陕西路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案涉项目初始阶段标注的料场位置仅供承包人投标时参考,承包人须根据其自身情况、案涉工程的需求等综合考虑料场位置的选择,然后据此确定工程量清单子目的报价;其四,根据招标文件的招标须知中第五页说明不组织现场踏勘,本案中,省公路局并无提供取土场或者弃土场的义务,取土场、弃土场须承包人结合施工的具体情况自行选定,陕西路桥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其应当在充分考虑成本、利润、税金、措施费等一切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及其经济风险的情况下提出投标报价,如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为了取得该项目而报以低价,而后又以工程量变更主张工程款,省公路局认为该类行为影响工程建设的正常环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的费用计付所依据(2005)年第5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且认定项目办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有效”的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青交建管(2014)436号《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其一,2015年3月16日业主由民和交通局变更为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并由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作为业主、民和交通局作为移交人、陕西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此省公路局变更为业主的时间是2015年,即此时应当适用青交建管(2014)436号《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通知第三十条规定之前的实施细则废止,“废止”在法律术语中即为完全不再适用,不再作为审判(设计)依据,出台新的管理办法是为了尽可能降低出现规范漏洞概率;其二,陕西路桥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是《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附件中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表格,陕西路桥公司也认可案涉项目设计变更应遵守该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如果项目申请报告没有经过审批、核准与备案,甚至都还没有制作或提交,工程建设项目不被允许进行建设。为此,《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用极大的篇幅对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变更的程序、审批权限进行了明确、详实且严格的规定。同时,结合该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条规定,一审认定项目办工作人员***签字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项目办工作人员对工程费用变化200000元以上的没有权限,且陕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资料中并没有符合该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申报审批表、五方会审表、项目办工程科审核的**、主管领导审查后确认**的资料,完全属于擅自变更行为,无真实性,其变更程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项费用不应支付,该相关费用应由陕西路桥公司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首先,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监理单位**即有效,而忽视监理工程师签字造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规定,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人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2.1条穷尽式列举规定,并没有任何关于监理有签认工程文件的权限或职责,因此监理并不具备签认工程签证单的法定授权。监理是基于“特殊”委托监理合同为建设单位提供监理服务,所以需要审查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相关授权:如果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具备签认工程签证单职责,则监理具有签认工程签证单的约定授权;如果委托监理合同没有约定监理具备签认工程签证单职责,则监理无签认工程签证单的约定授权。本案中,监理***及**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其在五方会审表上的签字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特3号民事裁定认定为系他人事后代签,即使铭泽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变更签证单中加盖了监理单位的公章且代签人***是监理”,该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因为代签人***既无建设单位约定授权也无法定授权,其也不是案涉项目指定的监理,如将监理单位的**行为认定为对案涉项目的变更行为,则工程监理就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意义,如不需监理到场进行现场勘测,只需监理单位**即可认定工程量的变更,此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一般认知;其次,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案涉项目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情况,导致无法进行最终审计,一审认定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错误。省公路局作为行政单位,负责全省国、省道干线公路建设的设计招标与委托等。案涉工程属国家的公路建设项目,其施工建设事关重大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维护设计文件的严肃性,这是保证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如按陕西路桥公司当庭所述“该项目先施工后立项”,则该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不按规定执行,势必给国家行政审批工作人为制造混乱,且案涉项目现处于交工验收阶段,并未竣工验收,省公路工程项目最终需经青海省审计厅审计,省公路局一审提交的青海省审计厅出具的青审投报(2020)18号审计报告写明:青交公(2005)425号文件与国家现行的文件相违背,省交通运输厅也已明确废止。如本案案涉项目仍以废止的文件实施,则有违青海省审计厅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拆除的工程量费用由省公路局承担与事实不符。首先,案涉沿线拆迁工程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9月9日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与民和交通局签订8份《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建设用地预付征迁补偿费协议书》,约定民和道路项目工程的征迁补偿费用由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预付给民和交通局,由民和交通局专款专用,具体负责将补偿费用兑现到户。民和交通局与被征用搬迁方签订《民和至平安小峡公路(工业园主干道)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予以补偿安置。从形式上看,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已履行了有关拆迁赔偿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工程由当地主管部门完成,与省公路局无关,且征收房屋系百姓自行拆迁,不存在因拆除而产生的运输等费用;最后,案涉工程在移交时仅移交了公路工程,双方所有的合同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范围及施工范围为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包含征地拆迁工程。根据青海省审计厅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相应的运距补偿费用不应当支出。 陕西路桥公司辩称,1.案涉招标文件15.3.4条约定,本案诉争的运距变更属于设计变更,452号会议纪要明确了运距变更及其计算方式,因此省公路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应当适用2013年施行的法律;3.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运距变更符合相关约定及规定,经过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应当予以支持;4.在案的相关的五方会审记录表上的签字虽存在瑕疵,但该情形在本案一审中并不存在,因为铭泽公司已经追认并认可此事实;5.拆迁及清运垃圾不能完全按照省公路管理办法进行审查,而是应当根据本案事实及业主方的态度进行确认;6.省公路局并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清运垃圾的事实,而当时作为业主方的民和交通局清楚此事,且其已经认可清运垃圾由陕西路桥公司完成且未支付相应工程款;7.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20年8月6日开庭笔录中第15页民和交通局回答首席仲裁员提问中回答的***是项目办主任,该事实在本案一审中也经查实;8.关于1711477.69元拆除清运费用在2016-GYY-BG-0101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中由***情况属实的签字;9.本案存在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职权代理的情况,***有权代理民和交通局,而***、***有权代理省公路局;10.五方会审表中因第三人的过错并不影响其他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11.关于拆迁变更项为必要变更,即必要增项,若无该变更拆迁无法进行,则直接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实施,陕西路桥公司无法施工,同时案涉拆迁行为的义务主体为民和交通局和省公路局的行政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由陕西路桥公司代为行使,同时得到其有权代理人的授权,故而应当支付对价;12.结合三方签订的合同,案涉法律关系的欠款给付义务应当由省公路局承担。 民和交通局辩称,基于省公路局认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系省公路局,而非民和交通局,一审判决民和交通局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铭泽公司述称,1.省公路局认为《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并没有任何关于监理有签认工程文件的权限或职责的表述,所以监理并不具备签认工程签证单的法定授权的表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监理工程师,且***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现场负责人,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同时并非监理工程师签字造假,而是由总监理工程师及现场负责人代签,且监理公司已经**,该五方会审表已经过陕西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及民小项目办工程师签字并且公司**确认,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部分程序性瑕疵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2.五方会审表中有铭泽公司现场负责人***代签的文件,铭泽公司已追认授权,相关证据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案涉工程铭泽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原施工工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质保期至2017年11月2日,监理服务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但因征地拆迁工程量、设计图纸和业主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至2018年12月21日,保修期延长至2023年5月。由于工期时间过长,原来负责的监理变更,为积极配合业主单位做好项目服务工作,铭泽公司安排现场负责人***代为签署相关文件,铭泽公司对已加盖其公司项目公章的设计变更文件予以追认;3.关于工程设计变更的相关文件按照法律规定应有监理单位签字,而非必须监理单位特定一人签字才有效,监理工程师签字系经监理单位授权的法律行为,由于工期较长,监理工程师变更,***代签的行为已经经监理单位追认,应当认为该代签具有法律效果。代签人员为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其对外具有签署文件的权限,虽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且该瑕疵可补正,该五方会审表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形式瑕疵而认定为伪造证据,该证据经补正,即监理单位追认授权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五方会审表中由铭泽公司现场负责人***代签的文件,铭泽公司已追认授权,相关证据真实性二审应当认可。 陕西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公路局、民和交通局支付增加工程款15767000.2元,并承担以增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省公路局、民和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民和交通局作为招标人,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民和道路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规定合同类型为单价合同,其第15.3.4条款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程序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青交公[2006]12号文);自采材料运距变更按《青海省公路建设自采材料运输与工程建设成本分析座谈会议纪要》(青交公[2005]425号)执行。2013年11月19日,民和交通局确定该项目中的A标段施工的中标人为陕西路桥公司。2013年12月2日,民和交通局作为业主,陕西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A合同段施工工程包括:K0+000至K4+600,长约4.6km,技术标准为城市道路主干道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大中桥1座,计长95m,以及其他构造工程等。关于工程价款,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45330754元。2013年12月,铭泽公司中标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并于12月1日与民和交通局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服务期为48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铭泽公司派驻监理人员进驻施工场地,组建总监办履行工程监理职责。根据2017年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推进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阶段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机构被撤销,其关于“公路工程建设和公路建设项目管理等职能”调整到省公路局。2015年3月16日,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作为甲方、民和交通局作为乙方、陕西路桥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后签订《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民和道路项目的业主名称由民和交通局变更为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即省公路局,民和道路项目全部由省公路局依法进行建设管理。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等所有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文件和条款均持续有效。同日,省公路局为甲方,民和交通局为乙方,第三人铭泽公司为丙方,三方经协议后签订《补充监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民和道路项目的业主由民和交通局变更为省公路局,相关监理合同持续有效。2018年12月20日,民和道路项目的工程质量等级经业主方、施工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评定为合格,各方均同意交工。陕西路桥公司主张在民和道路项目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变更,具体变更情况如下所述:变更一:陕西路桥公司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图纸无拆除砼结构、砖石结构内容,沿线拆迁由业主(民和交通局)自行解决,后交由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管理,并安排施工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民和县垃圾厂,由此产生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9108847.63元”为由,***公司驻案涉项目总监办、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均认可上述变更情形,并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该审批表未标记具体时间。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现省公路局)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陕西路桥公司提出的案涉项目拆除建筑物并清理建筑垃圾,申请设计变更立项。”但该审批表上收费处审批意见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或签字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总监办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01,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关于拆除建筑物并清理垃圾的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2014年12月3日,陕西路桥公司向民和交通局、总监办提交民和工业园主干道项目经理部(2014)第4号文件,文件内容为:“陕西路桥公司自2014年3月进场以来在民和交通局拆迁组的协调和监理现场监督下完成清理建筑垃圾砖结构16118.56m³,砼结构5028.73m³。”该文件仅有总监办加盖的印章,民和交通局未加盖印章。2015年12月20日,陕西路桥公司项目部向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总监办提交了书面案涉项目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量统计报告,内容为:“陕西路桥公司项目部在拆迁组、项目办和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监督指挥下,完成了对民和道路项目A合同段沿线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部分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同时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至民和县垃圾处理厂统一集中处理。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24200.65m³(其中砖结构17761.21m³,砼结构6439.44m³)。”该统计报告有总监办于2015年12月30日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9日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0日,陕西路桥公司项目部向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总监办提交了书面案涉项目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量统计报告,内容为:“陕西路桥公司项目部在拆迁组、项目办和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监督指挥下,完成了对民和工业园区主干道路A合同段沿线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部分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同时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至民和县垃圾处理厂统一集中处理。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32567.4m³(其中砖结构24447.89m³,砼结构8119.51m³)。”该统计报告有总监办于2017年1月10日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于2017年1月19日,签字确认。变更二:陕西路桥公司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砂砾料场,一处为湟水河河道内,另一处为香水沟内,政府均已严禁采挖,项目办、民和交通局在民和县及周边多次进行调查并取样试验,距离A标终点16.4㎞的民和下川口砂砾料场,距离A标起点15㎞的民和会报砂石厂,距离A标起点32㎞的甘肃永登宝川砂砾料场可使用,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3257410元”为由,向总监办、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7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均未标记具体时间。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7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砂砾料场运距变更,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设计变更立项。”该审批表上仅有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全、***的签字确认,而收费处审批意见为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总监办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07,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砂砾料场运距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报审表和审核表。变更三:陕西路桥公司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弃土场所在地已被民和铝厂征用,不能作为本合同段的弃土场继续使用,经民和交通局大力协调,最终与民和县垃圾处理厂达成协议,将本合同段内的所有弃土均拉运至民和县垃圾处理厂进行统一处理,需缴纳15元/方的垃圾处理费,经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316544元。”为由,向总监办、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8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均未标记具体时间。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08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弃土场变更,经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设计变更立项。”该审批表上仅有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全、***的签字确认,而收费处审批意见为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总监办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08,内容为:“陕西路桥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弃土场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报审表和审核表。变更四:陕西路桥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借土方4.2万方,弃土5.4万方,2016年3月设计文件变更,借土方工程量增加16.9万方,合计21.1万方,弃土工程量增加5.1万方,房屋拆除产生弃土方工程量8万方,合计18.5万方,因环保治理严格,为此项目办和民和交通局在民和县及周边进行多次走访调查,最终确定民和会报取(弃)土场能够满足本项目的建设需求,其位置距离A标起点15㎞,平均运距增加:15+4.6/2-3.6=13.7㎞,经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1590942元”为由,向总监办、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10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均未标记具体时间。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10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取土场运距变更,经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设计变更立项。”该审批表上仅有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全、***的签字确认,而收费处审批意见为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总监办出具《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10,内容为:“陕西路桥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取土场运距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报审表和审核表。变更五:陕西路桥公司以“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借土方4.2万方,弃土5.4万方,2016年3月设计文件变更,借土方工程量增加16.9万方,合计21.1万方,弃土工程量增加5.1万方,房屋拆除产生弃土方工程量8万方,合计18.5万方,民和县交通局协调民和县垃圾处理厂弃运2.1万方后该厂停止运营,在民和县及周边进行多次走访调查,最终确定民和会报取(弃)土场能够满足本项目的建设需求,其位置距离A标起点15㎞,平均运距增加:15+4.6/2-4.5=12.8㎞,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变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2238318元”为由,向总监办、设计院申请设计变更立项,并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1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总监办及设计院在该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但均未标记具体时间。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现青海公路局)提交编号为2016-GYY-BG-01-1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内容为:“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弃土场运距变更,经年月日现场五方会审,现申请设计变更立项。”该审批表上仅有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全、***的签字确认,而收费处审批意见为空白,收费处并未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确认,且审批表仍旧没有标记具体时间。总监办出具《工程设计变更令》,变更编号为2016-GYY-BG-01-11,内容为:“陕西路桥二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项目K0+000至K4+600段弃土场运距变更立项申请,已经五方现场会审和批复,现通知你单位严格按审批后变更设计图纸或方案组织施工,实施完成经检测合格,并接到中间交工证书后7日内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审资料,逐级上报批复后办理计量支付。”该变更令未标记时间。第三人监理公司出具了设计变更报审表和审核表。另查明,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省公路局与民和交通局分别签订八份《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建设用地预付征迁补偿费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的征迁补偿费用由省公路局预付给民和交通局,由民和交通局专款专用,将补偿费用兑现到户。民和交通局与案涉项目范围内的被征迁方签订《民和至平安小峡公路(工业园主干道)工程土地征用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实施了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再查明,2020年5月11日,陕西路桥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就增加工程量费用争议向西***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7月15日,西***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2021)***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省公路局支付陕西路桥公司增加工程款14071899.11元。省公路局对该裁决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青0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122号仲裁裁决。陕西路桥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造成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当事人据此请求发包方对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予以承担。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的调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审核并予以结算。主张增加工程量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造成实际工程增加的原因、工程量数量及产生的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是否真实?2.陕西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招标文件,对因设计变更工程量造成工程量增加的费用如何计付,并未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的《招标文件》规定,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按青交公[2006]12号《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应由项目法人审定,未经审定、审批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参照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八条:“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并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就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费用认定问题,分别论述如下:第一项变更为:陕西路桥公司提交了编号2016-GYY-BG-01-0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设计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图纸无拆除砼结构、砖石结构内容,业主方安排施工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民和县垃圾厂,自2014年至2016年,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产生9108847.63元。”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其中,对于2015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24200.65m³(其中砖结构17761.21m³,费用为1891746.48元;砼结构6439.44m³,费用为953874.25元),费用合计2845620.73元。2016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32567.4m³(其中砖结构24447.89m³,费用为2603944.76元,砼结构8119.51m³,1202743.02元),费用合计3806687.78元,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9日对上述两项变更工程量的统计数据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协议书》及《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条款第15.4及17.1.4项规定,陕西路桥公司2015年及2016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工程量经过了监理单位核实,且省公路局派驻案涉项目工程的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予以确认,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2015年及2016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工程量费用2845620.73元+3806687.78元=6652308.51元,予以确认。对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2014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的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过发包方即项目法人的审定,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省公路局提交的八份拆迁补偿材料,只能证明其与民和交通局就案涉项目工程沿线征迁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该补偿款项系专款专用,仅用于征迁补偿,无法证明因拆除及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工程量费用亦含括在内。故对省公路局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第二项变更为:陕西路桥公司提交了编号2016-GYY-BG-01-07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砂砾料场政府均已严禁采挖,确定距离A标终点16.4㎞的民和下川口砂砾料场,距离A标起点15㎞的民和会报砂石厂,距离A标起点32㎞的甘肃永登宝川砂砾料场,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3257410元。”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全分别予以审定后同意立项,且对该项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及费用,总监办依职权予以了审核,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砂砾料场变更产生的工程量费用3257410元,予以确认。第三项变更为:陕西路桥公司提供了编号2016-GYY-BG-01-08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弃土场所在地已被民和铝厂征用,不能作为本合同段的弃土场继续使用,重新确定将本合同段内的所有弃土均拉运至民和县垃圾处理厂进行统一处理,需缴纳15元/方的垃圾处理费,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316544元。”该项主张能够与民和交通局出具的料场说明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对该项变更立项申请,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全分别予以审定后同意立项,且对该项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及费用,总监办依职权予以了审核,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因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316,544元,予以确认。第四项变更:陕西路桥公司提交了编号2016-GYY-BG-01-10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借土方4.2万方,弃土5.4万方,2016年3月设计文件变更,借土方工程量增加16.9万方,合计21.1万方,弃土工程量增加5.1万方,房屋拆除产生弃土方工程量8万方,合计18.5万方,因环保治理严格,最终确定民和会报取(弃)土场,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1590942元。”对该项变更立项申请,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全分别予以审定后同意立项,且对该项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及费用,总监办依职权予以了审核,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因取(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1590942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项变更:原告提交了编号2016-GYY-BG-01-11的《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变更类型为一般变更,内容为“案涉项目的原设计借土方4.2万方,弃土5.4万方,2016年3月设计文件变更,借土方工程量增加16.9万方,合计21.1万方,弃土工程量增加5.1万方,房屋拆除产生弃土方工程量8万方,合计18.5万方,最终确定民和会报取(弃)土场能够满足本项目的建设需求,变更工程量费用合计2238318。”对该项变更立项申请,项目工程总监办及设计院分别予以核实后加盖印章和签字。民和至小峡公路建设项目办工作人员***、**全分别予以审定后同意立项,且对该项涉及变更的工程量及费用,总监办依职权予以了审核,符合《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关于公路工程一般变更的审批程序之规定,对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因取(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2238318元,予以确认。上述案涉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合计为:因2015年及2016年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发生的工程量费用6652308.51元;因砂砾料场变更产生的工程量费用325741080元;因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316544元;因取(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1590942元;因取(弃)土场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2238318元,合计为14055522.51元。关于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项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案涉项目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省公路局作为甲方、民和交通局作为乙方、陕西路桥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后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的业主名称由民和交通局变更为省公路局,案涉项目工程全部由省公路局依法进行建设管理。该补充协议约定将民和交通局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由省公路局概括承受。案涉项目经交工验收,省公路局作为合同主体,项目法人,应当由其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关于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根据陕西路桥公司与民和交通局、省公路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招标文件,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的标准没有约定。陕西路桥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省公路局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综上,陕西路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费用14055522.51元及利息(以14055522.5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6,402元,被告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100000元,原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省公路局向本院提交《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交建管(2014)436号)《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关于印发〈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青收公管生(2015)140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变更实施细则8.2条、14.2条、16.3条对一般设计变更程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及项目办工作人员对于工程费用变化200000元以上的变更立项没有审批权限,且在变更实施细则后附的工程项目变更设计流程图,变更需要遵循相应的流程,1.提出立项申请;2.五方会审;3.变更立项的批复;4.监理签发工程变更令;5.施工单位实施;6.工程变更数量、费用的审核(监理单位);7.工程变更数量、费用的审核(设计单位);8.交由项目办审批;9.收费处审批。综合本案而言,在陕西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一份文件体现出省公路局对上述项目的实施或者变更后的数量及相关费用的审核确认。 陕西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1.两份文件针对的主体是厅属各建设单位、处属各相关单位,其针对厅处级行政机关在作为建设单位时对外进行项目设计变更时实施约束,对施工单位陕西路桥公司并无约束力;2.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相等;3.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两份文件并未作为陕西路桥公司和民和交通局的合同条款,民和交通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未按照该文件执行,也没有要求陕西路桥公司按照该文件进行设计变更,依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该两份文件对陕西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结合案涉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的形成时间,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有效的法律规定,(2005)年第5号文件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明确划分为重大、较大以及一般设计变更,并且除重大和较大的设计变更外,其余均为一般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项目法人有权直接决定立项及施工。同时,该办法明确超过5000000元以上的为较大设计变更,因此本案争议的运距变更在钱数标准之下,项目法人及项目办有权决定,另清运垃圾变更工程量应与严格意义上的公路工程进行区分,因此拆迁工程设计变更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在案的书面确认工程量的证据以及书面确认的加盖有案涉项目部公章的文件予以确认;5.经审查,省公路局提交的140号文件细则的执行时间为2015年7月,晚于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招标文件的时间;6.该份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对陕西路桥公司没有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民和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铭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方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青交建管(2014)436号、青收公管生(2015)140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了交工验收,截至目前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撤销,就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由省公路局承继。吉林省铭泽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变更为铭泽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省公路局支付工程款15767000.2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中,陕西路桥公司基于其与民和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其与民和交通局、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所施工的增项工程进行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适用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陕西路桥公司主张省公路局支付工程款15767000.2元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路桥公司与民和交通局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其与民和交通局、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本案案涉工程设计变更是否适用2014年10月13日印发的《青海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2015年6月29日印发的《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试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路桥公司与民和交通局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投标书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根据《投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5.3.4“细化为:设计变更程序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青交公(2006)12号文);自采材料运距变更按《青海省公路建设自采材料运输与工程建设成本分析座谈会会议纪要》(青交公(2005)425号)执行”。同时,省公路局、民和交通局及陕西路桥公司所签订的《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等所有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文件和条款均持续有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在省公路局承接案涉工程后,仍然适用《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设计变更程序等仍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青海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青交公(2006)12号文)及《青海省公路建设自采材料运输与工程建设成本分析座谈会会议纪要》(青交公(2005)425号)的相关规定。虽然青海省交通运输厅于2014年10月13日印发了《青海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于2015年6月29日印发了《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试行)》,但因《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上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印发实施前,且对印发实施前所签订的合同并无溯及力,故省公路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A合同段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等证据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承包人可以提供签证如工程签证单、工程变更单、工程监理的材料等书面证据进行证明。同时,监理单位是经业主单位授权监督管理现场施工的单位,其有权对现场施工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等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且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是对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本案中,监理单位铭泽公司是原业主单位民和交通局及现业主单位省公路局授权监督管理现场施工的单位,其有权对现场施工范围、面积及增项工程等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陕西路桥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6-GYY-BG-01-01、2016-GYY-BG-01-07、2016-GYY-BG-01-08、2016-GYY-BG-01-10、2016-GYY-BG-01-11《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A合同段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A合同段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A合同段工程项目工程设计变更令》等证据中对于增项工程均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应予确认并作为增项工程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虽然省公路局认为因案涉工程发包人不组织现场踏勘且陕西路桥公司应对料场需求等进行综合考虑后确定工程量清单子目的报价,然陕西路桥公司招标文件约定料场分布等资料属于参考资料,运距等不属于工程量清单且案涉合同为单价合同,故不应增加工程量价款,但如前所述,因铭泽公司等均对增项工程进行了确认,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故省公路局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监理单位签字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交往的相关规范、习惯及通常的认识水平,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文件使用的印签,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虽然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省公路局与被申请人陕西路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时,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五方会审表上两位监理工程师的签名系他人事后代签且未得到授权,而西***委员会认定该伪造证据事实并作出仲裁错误为由撤销了西***委员会(2021)***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铭泽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且在庭审中对于***代签行为予以认可,故应视为铭泽公司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且原五方会审表中已经加盖了铭泽公司的公章,即使五方会审表存在签字的瑕疵,不影响其证据效力,亦不能否认铭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省公路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并不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情形,省公路局亦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先施工后立项的相关证据,故省公路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包括拆迁事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与民和交通局签订的八份《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路建设用地预付征迁补偿费协议书》的约定,签订八份协议的目的为确保案涉工程顺利进行以及妥善解决沿线群众的征迁补偿问题,故本案案涉工程中存在拆迁事项;其次,根据八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均为预付征迁补偿费,无法证实省公路局已经履行完成有关拆迁补偿手续并完成支付相关费用;最后,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由当地主管部门完成,但是本案中因省公路局系发包方,其委托民和交通局完成征收工作并不违背上述条例规定,故省公路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七)关于陕西路桥公司应获得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路桥公司提交的《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A合同段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海东工业园区民和工业园主干道A合同段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立项审批表(二)》等证据,其中经监理审核编号为2016-GYY-BG-01-01工程款项为8363786.2元,编号为2016-GYY-BG-01-07工程款项为3257410元,编号为2016-GYY-BG-01-08工程款项为316544元,编号为2016-GYY-BG-01-10工程款项为1590942元,编号为2016-GYY-BG-01-11工程款项为2238318元,以上合计15767000.20元。同时,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根据《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质量保证金限额:5%合同价格”的约定,应扣除质保金15767000.2元×5%=788350.01元,故陕西路桥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5767000.2元-788350.01元=14978650.19元。 (八)关于陕西路桥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了交工验收,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但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发布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其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省公路局应以14978650.19元为基数,向陕西路桥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依法由原告预交的费用,案件审结后,该笔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且根据《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格式》的要求,案件受理费不应作为判项进行判决,而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作为判项进行判决错误,二审予以撤销并纠正。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陕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省公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8650.19元; 三、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以14978650.19元为基数支付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2元,由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元110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2元,由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元110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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