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1)新42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白杨沟镇。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志,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四棵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可室内腻子粉、卫生间换气扇、暖气热计量器、外墙保温、电梯、地暖、门窗、配电箱等属于其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未施工,而***与***之间的工程结算单是按协议约定总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扣减未施工项目的价款。一审法院依***申请对***未施工项目的造价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但是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意见作表述,是否采信作认定,也未认定未施工项目的造价。***与***对已付款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也未作认定,而径行按***起诉的金额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另,本案应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等进一步审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