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2民初24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伊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生,职务:经理。
第三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金勇,男,1966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奎屯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