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伊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同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挂靠同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以个人名义向永生公司交纳保证金,永生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且已付工程款316万元是由永生公司向***支付,没有进入同盛公司账户。因此,***与永生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永生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新4202民初404号案件及(2020)新42民终913号案件是由***以同盛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其本人也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明知并认可永生公司先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至今同盛公司未收到永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00,542.96元。***在上述案件审结后,起诉要求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税金和管理费不是***应得的费用,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案涉工程总造价6,670,342.96元,同盛公司已对其中200万元工程款开具税收发票,欠付工程款中应扣减其余应缴税金298,434.91元。案涉工程造价中包含6%工程利润,利润中100,055.14元是同盛公司应得的管理费用,应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认定永生公司已向同盛公司支付劳保统筹款219,800元,并据此判决同盛公司向***返还该劳保统筹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同盛公司收到了永生公司或统筹机构支付的劳保统筹款,且劳保统筹款也不应当支付给***个人,故一审判决同盛公司向***返还劳保统筹款没有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工程中,永生公司是发包人,同盛公司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已判令永生公司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故***只能向同盛公司,而不能向永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劳保统筹费,该费用已由同盛公司从***处扣除,上缴劳保统筹站,***也自费为工人配备了劳保设施用品,同盛公司应将该费用返还给***。
永生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未验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判决永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返还劳保统筹款219,800元;2.判令永生公司在欠付同盛公司工程款1,200,542.96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同盛公司下属奎屯分公司(乙方)与永生公司(甲方)签订了《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永生公司将该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同盛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9,561,963元。劳保统筹费以劳保统筹站的实际数额为准进行结算(如甲方代缴的,按实际数额从工程进度款中分步扣减,在进度款付至80%前扣减完毕)。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期间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施工人员损害或第三人损害的,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10月1日,同盛公司又与永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永生公司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同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7,691,450元,采用可调价格,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发包方必须把工程款汇入承包方指定账户,用以确认工程款专用。合同签订后,***挂靠同盛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向永生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永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三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同盛公司已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4202民初404号判决书,判决:一、永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342.96元;二、驳回同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劳保统筹款数额书写有误,一审法院作出(2018)新4202民初4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2018)新4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补正为:“被告替原告及第三人垫付劳保统筹款219,800元”、第5页末行“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219,800元”、第6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542.96元(6,670,342.96元-5,260,000元-50,000元-219,800元+60,000元),永生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永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以未得到工程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永生公司已向同盛公司支付劳保统筹款219,800元。永生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20万元,尚未退还。永生公司拖欠同盛公司工程款1,200,54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永生公司欠同盛公司工程款1,200,542.96元,永生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得到工程款的报酬收益,且已查明永生公司欠同盛公司及***工程款1,200,542.96元,故永生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劳保统筹费以劳保统筹站的实际数额为准进行结算(如永生公司代缴的,按实际数额从工程进度款中分步扣减,在进度款付至80%前扣减完毕)。现劳保统筹款219,800元已由永生公司付给同盛公司,故同盛公司应向***返还劳保统筹款219,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2018)新4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均未涉及合同解除、终止问题,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在此期间***主张永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返还劳保统筹款219,800元,合计1,420,342.96元,永生公司在欠付同盛公司工程款1,200,542.96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同盛公司、永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返还劳保统筹款219,800元,合计1,420,342.96元;二、永生公司在欠付同盛公司工程款1,200,542.96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同盛公司提交证据1.《挂靠协议书》,拟证明:同盛公司与***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在起诉状中自认存在税金和管理费,该款应予以扣减。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新建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诉争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于购买劳保设施的费用,而是用于缴纳施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用于除此以外的开支,故该费用不能支付给***个人。
经质证,***认为,不认可挂靠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复印形成,其余手写内容及落款时间是补写,且存在修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不属于证据,该文件已废止,已经缴纳的劳保统筹费已经原路返还给同盛公司。
永生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同盛公司及***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案涉劳保统筹费219,800元是由永生公司缴纳。(2018)新4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及(2020)新4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认定劳保统筹费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扣减该款后,计付欠付工程款数额。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劳保统筹费已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2020)新4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还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同盛公司与永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永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遂判令永生公司向同盛公司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1,200,542.96元。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未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是否错误;2.同盛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并返还劳保统筹款219,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因同盛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或是反诉主张,故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同盛公司与***对税金及管理费存在争议,在二审中无法协商处理,故本案对税金及管理费问题不作审理,同盛公司可另行解决。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对同盛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及同盛公司均认可***挂靠同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与同盛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同盛公司已另案起诉永生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本院作出(2020)新4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同盛公司与永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永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遂判令永生公司向同盛公司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1,200,542.96元。该判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在此情况下,***无权直接向永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等,其向挂靠合同的相对方同盛公司主张工程款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永生公司与同盛公司之间,同盛公司与***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同盛公司之间也未约定永生公司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同盛公司才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同盛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永生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争议,一审判决同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并无不当。关于劳保统筹费问题,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由施工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该费用,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依据查明事实,案涉劳保统筹费219,800元是由永生公司缴纳。(2018)新4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及(2020)新4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认定劳保统筹费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扣减该款后,计付欠付工程款数额。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同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生效判决将劳保统筹费219,800元作为已付款扣减后,判令同盛公司向***返还该款,亦无不当。同盛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际收到该劳保统筹费,因其未举证反驳(2020)新42民终91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后永生公司未提出上诉,所以永生公司于二审审理中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9,384元),由上诉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刘琳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