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奎屯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审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伊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乌苏市永生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及乌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42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结束后其找到了与***签订的《挂靠协议》及***的承诺书,双方约定其不承担发包方工程款支付不能的风险。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将其与***按照转包合同关系判决其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同盛公司的再审理由与其实际行为自相矛盾。同盛公司称其应当直接向永生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同盛公司无关。但同盛公司在2018年已经就本案工程款向永生公司提起诉讼,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确定“永生公司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542.96元”,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一审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同盛公司将(2018)新4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200,542.96元支付给其。故同盛公司一方面通过(2018)新42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获得了对永生公司1,200,542.96元的利益,本案又要求其另行向永生公司主张该1,200,542.96元工程款,自相矛盾。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永生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其与同盛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前已经与***签订了施工合同,***系挂靠在同盛公司名下施工,在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404号民事案件中,***就应以自己名义起诉,而不应以同盛公司名义起诉。而且工程至今未交工,工程质量也不合格,其将会以工程质量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同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发包人永生公司对此亦是明知,故案涉各方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及(2020)新4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中均查明了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处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之间拖欠工程款纠纷的,而本案处理的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以及发包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而这一纠纷在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91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同盛公司关于(2020)新42民终913号确定的工程款1,200,542.96元应当按照挂靠协议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对本案予以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古丽孜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