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星,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敦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波,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原告:宋延文,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上诉人邱文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龙公司)、王伟波、原审原告宋延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文星、被上诉人昆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原审原告宋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文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昆龙公司支付租赁费款项90,000元,剩余款项62,600元由王伟波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经向邱文星确认,其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昆龙公司支付租赁费款项9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阿克提坎墩乡防渗渠、环境整治等项目的劳务和机械分包给王伟波,王伟波租赁邱文星、宋延文的挖掘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31日王伟波与邱文星进行结算,确认王伟波应支付挖掘机费用152,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王伟波、被上诉人、邱文星三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邱文星、宋延文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上诉人按照发票上的金额向邱文星、宋延文付款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陈述邱文星、宋延文向其开具发票系公司财务制度,与邱文星、宋延文说法不一致,但结果是一致的,那就是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向邱文星、宋延文支付款项。三方上述付款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5月邱文星、宋延文两次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50,000元、4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邱文星、宋延文各付款50,000元,剩余的款项9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向邱文星、宋延文邱文星支付。原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证实,其向王伟波付款均是基于借款的法律关系,但直至庭审结束,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昆龙公司辩称,我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王伟波把发票交给我方,我方把款项支付给王伟波,王伟波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我方无关。如果上诉人对其提供发票有异议,我方可以把发票撤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伟波辩称,我与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公司把劳务和机械包给我,我找邱文星和宋延文来干活。因为上诉人干的是公司的活,所以租赁费应由公司支付。原审中我同意付款是按正常情况下是公司打给上诉人,公司只支付了一张发票的款项。
宋延文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邱文星、宋延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5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昆龙公司将承包的阿克提坎墩乡防渗渠、环境整治等项目的劳务和机械分包给了被告王伟波,被告王伟波租赁原告邱文星、宋延文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经2020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王伟波向原告出具欠挖掘机费用152,600元的欠条。2020年5月7日原告邱文星、宋延文分别向被告昆龙公司开具4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5月11日,被告昆龙公司向原告邱文星、宋延文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和机械分包给被告王伟波,该工程的劳务和机械由被告王伟波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原告产生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王伟波,王伟波也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协商的租赁事宜,并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伟波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邱文星、宋延文与被告昆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认可是被告王伟波找其干活,被告王伟波及公司一致认可系王伟波找原告代开发票,故被告昆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且被告昆龙公司付款在前,被告王伟波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后,欠条上并无被告昆龙公司盖章,被告王伟波也不是被告昆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昆龙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昆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昆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昆龙公司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昆龙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邱文星、宋延文要求被告王伟波支付租赁费152,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昆龙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伟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邱文星、宋延文支付租赁费152,600元;二、驳回原告邱文星、宋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邱文星主张昆龙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9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邱文星主张与昆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租赁合同,或者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又根据邱文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邱文星与王伟波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邱文星主张由昆龙公司支付租赁费90,000元,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邱文星上诉称,其与宋延文两次向昆龙公司提交了各95,000元增值税发票,昆龙公司也据此向二人支付租赁费各50,000元,故剩余款项90,000元应由昆龙公司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昆龙公司未支付的款项90,000元,仍应由王伟波承担付款责任。邱文星主张由昆龙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文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邱文星预交3,352.00元,由于其仅对90,000元提出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050元,多收取的1,302元应予退回),由邱文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