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5民初40号
原告: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团结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李,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言睿,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喀拉苏路38号京龙美湖小区6栋。
主要负责人:潘洪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曾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牟言睿,被告平安财保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06,76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为280,575.34元(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至保全解除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于2021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了诉前保全请求。2021年8月18日,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9月19日前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9月26日前完成立案。但是被告***却故意拖延,直至2021年10月22日才向贵院申请立案(此行为已经超过诉前财产保全后应当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规定),法院受理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缴纳诉讼费用,直至2021年12月22日开庭前仍然没有缴纳诉讼费用。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该案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终结后,按照规定,原告应当立即申请解除保全,但是原告拒绝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已经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被被告无理诉讼,被告向贵院申请对原告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获得贵院作出的同意诉前保全裁定后,却没有依法在诉前保全的规定期间内向贵院提起对原告的诉讼,存在过错;被告在超出法定的诉前保全期间后才申请立案,存在过错;被告以经济困难为名申请诉讼费用在开庭前缴纳,一直拖至开庭时间届满仍不缴纳诉讼费用,存在过错;被告在贵院作出按撤诉处理,案子终结的裁定后,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向贵院提起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故,因为被告的过错保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06,767元,资金占用利息280,575.34元,共计4,587,342.3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本人起诉原告及杨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且末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判决,属于未决法律事实,并非原告在所述“已经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无理诉讼”。本案应以正在审理的案件结果为判决依据,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人因与原告及杨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故意及重大过失。(1)2021年8月中旬,本人在提交诉前保全申请材料的同时,也提交了起诉材料,人民法院即已接收立案材料,此时即代表法院受理了答辩人的起诉。不存在原告所述没有依法在诉前保全的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讼诉的情形。(2)本人因案涉工程的垫资导致生活极度贫困,便向法院申请缓缴案件受理费,在法院的宽限缴纳期限内,本人经多方努力借凑仍未能凑齐高达十几万的案件受理费,最终无奈按撤回起诉处理。未能凑够诉讼费为客观事实,作为(2021)新2825民初370号案件中的原告,当然希望案件尽快推进,否则也不会出现先后缴纳两次保全费扩大己方损失的情形,故答辩人并不存在本案原告所述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3)2021年12月22日在人民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裁定的当日,本人又以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再次想且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并未放弃过主张权利。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同时本人已申请撤回了第一次起诉中对原告的保全行为,《解除保全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该案件的解除保全裁定书系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3.该案中原告主张系侵权纠纷,由原告承担证明本人申请财产保全或未及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存在过错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立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中,明确载明该账户实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但原告在9月2日当日仅该一个账户中的余额就为1500余万元,该笔资金足以原告合理组织进行公司的经营。另外在此过程中原告如认为保全不当也可申请复议或提供反担保来保证己方合法权益。至于其主张所谓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人认为案件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方式也不合理。4.本人在申请保全时向平安财保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购买保全责任保险,即便真的存在保全错误行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承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申请保全错误以及赔偿损失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原告长期拒不向***支付工程款,导致***经济困难,难以在法院限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不存在***恶意诉讼或恶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在收到法院按照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已经重新就本案提起诉讼,且又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为了防止原告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上述行为均不存在过错情形。2.人民法院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没有导致原告的银行存款数额减少或灭失,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没有导致原告的银行账户停止计息,原告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昆龙公司出示***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发票;2021年8月18日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825财保176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原告昆龙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若羌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银行流水;2021年12月22日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25民初370号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原告昆龙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且末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保全的申请书;2021年12月28日且末县人民法院同意解除保全裁定。拟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在诉前保全的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对原告对的诉讼,存在过错;被告在超出法定的诉前保全期间后才申请立案,存在过错;被告以经济困难为名申请诉讼费用在开庭前缴纳,一直拖至开庭时间届满仍不缴纳诉讼费用,存在过错;被告在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案子终结的裁定后,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向法院提起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昆龙公司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函》《借款合同》;2021年10月13日发布的《巴州且末县202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文件及保证金缴纳;2021年10月17日发布的《巴州若羌县城东区供水管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保证金缴纳;2021年10月19日发布的《且末县昆龙工业园区员工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及保证金缴纳,拟证明:(1)原告因被告的错误保全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3,656,767.5元;(2)因被告错误保全导致原告没有资金缴纳三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65万元,以致失去竞标资格。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因诉前保全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而应当赔偿他人违约金,也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他人违约金及因保全导致原告资金不足而贷款。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及保证金单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否因保全使其无法支付保证金导致不能中标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3.被告***出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律师服务平台网上申请立案、保全截图;证明被告***保全立案后,因经济困难未在缓交诉讼法期间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当天***起诉立案并重新申请诉前保全,经原告和***申请,法院及时解除之前按撤诉处理案件的保全。申请保全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故意及重大过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平安财保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出示***按撤诉处理案件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案件是因原告拒不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引起的诉讼,***申请诉前保全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为1,500万元,保全金额仅为500万元,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被告***在被告平安财保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万元。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新2825财保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昆龙公司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本院受理***诉昆龙公司、杨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准许其在开庭前交清。在诉讼中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新2825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12月23日昆龙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21年12月27日***也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1)新2825财保17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昆龙公司银行账户500万元的保全措施。当天***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再次冻结昆龙公司银行账户资金500万元。***诉昆龙公司、杨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再次受理。昆龙公司以***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并非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因申请保全行使权利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申请人有无过错应当考量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以昆龙公司、杨长春未付清工程款1,500万元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昆龙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其申请保全未超过诉讼请求,且向本院提供担保。其申请财产保全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后未在规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导致按撤诉处理,保全措施被依法解除。但从***又重新起诉保全来看,***申请财产保全为的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经裁判后得以实现,不能以***无能力缴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来认定***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故意申请保全又撤诉。***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正常行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证据不足,认定保全错误的理由不充分。在过错难以认定的情形下,昆龙公司主张由***、平安财保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昆龙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申请保全没有错误,不应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98.74元,由原告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爱  民
审 判 员 杜     依
人民陪审员 若仙古丽·肉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买尔哈巴·艾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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