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团结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且木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且末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且末县水利局、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末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和若铁路且末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滴管设备即地下管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改修;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地下管线损坏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上诉人进行维修是迫于无奈,并非认可;其次,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先确认**及防护林带受损的直接原因,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和**,**和防护林因缺乏浇水干旱而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危害故意,即便认为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过失,但被上诉人***作为种植管理人员,且在当时完全具备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和机会,从因果关系角度,被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当为**旱死的直接原因,而且水管损坏并不至于完全丧失灌水渠道,故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针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彰显司***。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中铁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责任划分、鉴定意见等存在异议,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包括答辩人昆龙建筑公司在内的七名被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答辩人昆龙建筑公司认为该案件的上诉与自己缺乏关联性。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以及其他同案当事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答辩人昆龙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或侵权行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以侵权为前提条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答辩人昆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审法院对答辩人昆龙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
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为原审被告。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上诉人并非原审原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要求再次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6月4日,一审作出(2021)新28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提起上诉,巴州中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新28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判决不服,向巴州中院申请再审,巴州中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新8民再5号民事裁定,以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巴州中院(2021)新28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28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申请追加新疆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龙公司)、库尔勒华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公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若铁路公司)、且末县自然资源局、且末县水利局、国网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且末供电公司)为被告。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故上诉人请求发回本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中铁公司认可其2019年11月开始在*****地施工,同年12月10日左右挖断***的一根滴灌地埋管道。但认为2019年11月份,电力迁改单位,通信光缆迁改单位就已经将***滴灌地埋管道挖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滴灌地埋管道断裂后一直系上诉人中铁公司派人与***协商,**损失鉴定也系上诉人中铁公司派人参与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地的地埋管道系上诉人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导致断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所种植的200余亩**地及防护林带由于滴灌地埋管道断裂无法正常灌水,造成**及防护林带受旱死的财产损害后果。答辩人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未实施该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与**地及防护林带受旱死的财产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亦不会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且末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且末县水利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且末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应当由原告就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原告起诉状所称,原告认为是第一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其浇水管道,原告并未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不应当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而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和若铁路电力线路电力迁改工程,是且末县政府组织建设的和若铁路项目配套工程,由且末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华源电力施工并负责支付工程款,资金来源为自治区迁改专项资金。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修订)》第十八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答辩人仅作为原供电设施的管理人,按照政府要求,对该迁改项目进行配合,答辩人不是施工方,也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招标单位,不应当对该工程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电力迁改工程可能导致原告水管受损,按照电力迁改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也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人,也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226.96元,鉴定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5,22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原告***在且末县英吾斯塘乡种植**200余亩,2019年在**地旁种植**2000多颗。因和若铁路穿过原告的**地,征收原告***的国有耕地11.854亩。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且末县英吾斯塘乡吐排吾斯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和若铁路且末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协议书》。2.2019年5月25日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新疆和若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建和***羌铁路项目S5标段发包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标段进行施工。2019年9月25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若铁路S5标项目经理部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若铁路S5标项目部签订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和若铁路S5标段工程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DK269+000至DK294+000段拆迁及征地费用、路基工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及框架桥、涵洞工程、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大型临时设施和过渡工程等内容。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19日。3.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期间,被告中铁公司在原告**地施工过程中将一条滴灌地埋管道挖断,导致原告**地无法浇灌。经原告从2020年4月起向县政府反映情况,被告中铁公司于2020年5月初将原告的地下滴灌主管道修复。4.原告向被告中铁公司索赔无果,于2020年6月12日向且末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在被告且末县自然资源局的协调下,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其种植的**及防护***因滴灌系统被破坏导致无法正常灌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原告***、被告中铁公司征地拆迁负责人***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鉴定机构经勘查认为,扣除施工面积,原告种植**211.47亩,但有些面积出苗率差,基本无苗或出苗较稀,扣除该部分面积,地里可收获面积占40%左右。直播的**在第二年第三年生长期灌好冬水和春水尤为重要,原告的**地在2019年入冬时至2020年春季未灌上水,对**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产量降低。按211.47亩40%的可收获面积计算**损失为550,908.96元;**地块种植的**因不能正常灌水,受旱干枯死亡1351棵,受损金额为24,318元。原告种植的**及防护林带栽种的**因无法正常灌水造成损失为575,22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侵权主体的确定;2.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对侵权后果的产生有无过错;4.侵权责任的承担。焦点1,被告中铁公司认可其2019年11月开始在原告**地施工,同年12月10日左右挖断原告的一根滴灌地埋管道。但认为2019年11月份,电力迁改单位、通信光缆迁改单位就已经将原告滴灌地埋管道挖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滴灌地埋管道断裂后一直系被告中铁公司派人与原告协商,**损失鉴定也系被告中铁公司派人参与鉴定。故可以认定原告**地的地埋管道系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导致断裂。焦点2,**在第二年第三年生长期灌好冬水和春水尤为重要,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灌溉地埋管道挖断,直至2020年5月初才修复,导致原告的**地在2019年入冬时至2020年春季未灌上水,对**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产量降低,导致**干旱死亡。故被告中铁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焦点3,原告**其2019年11月14日就知道被告中铁公司就将地埋管道系统(出水桩)破坏了,此时正值浇灌冬水时间,原告称主客观上都无法修复管道或采取其他措施浇水,邻居的浇水设施不好协调使用。但从原告在(2021)新2825民初105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及本案庭审中的**,证明其**地在管道损坏的情形下有可能通过借用邻居的浇水设施浇水。且通过2020年5月管道由中铁公司修复,也可以说明管道损坏后是可以修复的。原告在管道损坏后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管道或通过其他方式浇水减少损失。可以认定原告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焦点4,被告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地埋浇水管道系统损害,应当积极修复让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而其未进行修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早就发现地埋浇水管道断裂,在请求侵权人修复无果的情形下未能积极作为自行修复管道或采取其他方式浇冬水减少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中铁公司的责任。酌情减轻被告中铁公司30%的赔偿责任。据此,中铁公司应承担损失402,658.87元(575,226.96元×70%),鉴定费12,600元(18,000元×70%)。因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系侵权人,故其他七名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赔偿损失中的402,658.87元,及鉴定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八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02,658.87元、鉴定费12,600元,合计415,258.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一,行为人因其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期间,中铁公司在*****地施工过程中将一条滴灌地埋管道挖断,导致*****地无法浇灌。经***多次反映情况,中铁公司于2020年5月初将***的地下滴灌主管道修复。*****地的地埋管道系中铁公司在施工中导致断裂,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对其种植的**及防护***因滴灌系统被破坏导致无法正常灌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勘查分析说明,**虽然是深根性抗旱植物,但人工种植**在不同的生长时期也需要一定的灌水才能满足其生长发育,获得较高的产量和品质。直播的**在第二、三年生长期灌好冬水和春水尤为重要。鉴定地块种植的**在2019年入冬时至2020年的春季未灌上水,对其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产量降低。**地块种植的**因不能正常灌水,受旱干枯死亡,***种植的**及防护林带栽种的**因无法正常灌水造成损失。故中铁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在管道损坏后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管道或通过其他方式浇水减少损失。中铁公司未积极修复让***能够正常使用,导致**2019年入冬时到2020年春季未灌上水,对**生长影响较大,最终导致产量降低。一审酌情由中铁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主张**死亡与缺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委托鉴定,现场勘验时鉴定人、***、中铁公司征地拆迁负责人***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该鉴定意见书对**死亡原因分析说明,并对损失进行了认定。中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事实,因其未能说明鉴定不符合其主张的规定的具体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88元,由中铁二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