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8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铁门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9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巴州坦顺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坦顺公司的住所地在库尔勒市,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博湖县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的运输目的地位于博湖县为由,裁定博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述约定对上诉人坦顺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请求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829民初5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坦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库尔勒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位于博湖县,即博湖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与博湖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目前原告已经选择向博湖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博湖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故博湖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坦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结果正确,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兰
审判员东格日甫
审判员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