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西湖大道五横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郑进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连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时代新世界中心南塔2407-1408房。
法定代表人:周忠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奉勇,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雷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连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雷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连翔公司的全部诉讼;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连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是因为连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非雷建公司不组织验收。2.依照合同约定,连翔公司先向雷建公司交付工程款收据原件,雷建公司再支付工程款。连翔公司至今未将收据原件交给雷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连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建公司:1.向连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2007.9元;2.向连翔公司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783.91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下第一至十三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名称:2016年4月8日,《省消防直属特勤大队二期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二、工程位置和名称:广州市天河区,省消防直属特勤大队二期地下停车场交通设施工程。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49166.7元。
四、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第五条):1……每期每层施工完成被告指定标工程后,原告提交已施工标段的60%收据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收据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已施工标段的60%的工程材料款给原告;2、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到97%的已施工标段工程结算款给原告;3、剩下的3%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验收合格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
五、合同约定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标准:每逾期一日按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
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
七、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无。
八、实际完工日期:2016年5月8日。
九、工程实际结算日期:2016年5月10日。
十、工程结算总额:44007.9元。
十一、已付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时间、金额:2016年4月22日,12000元。
十二、拖欠工程款(除质保金)数额:总额(44007.9元)-质保金(44007.9元×3%)-已付额(12000元)=30687.66元。
十三、拖欠质保金数额:1320.24元。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支付工程款及交付相应收据的先后顺序。连翔公司主张双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新的口头约定(雷建公司要求连翔公司先进行施工,再根据施工过程的具体情况确定付款的比例和金额,无须连翔公司先开具收据其再支付工程款,而是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连翔公司再开具收据);雷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内容:连翔公司施工完毕,雷建公司须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和第四款(内容:连翔公司施工完毕,雷建公司须在12个工程日内组织验收)所约定的验收时限冲突,双方经本院组织协商亦未达成一致。3.关于案涉工程验收情况,连翔公司称施工完毕之后,其向雷建公司申请验收结算,2016年5月8日双方双方的代表去看过案涉工程现场,雷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其认为这就是进行了验收。雷建公司称验收流程应是由连翔公司提交验收报告,雷建公司收到验收报告就会组织建设方进行验收,而事实上,连翔公司并没有向其提交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所以是其自己的项目经理将案涉工程的验收内容一起加在其整个大楼工程的验收报告中,提交给业主单位,现业主单位正在与其对整栋大楼进行验收。4.连翔公司认为雷建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造成连翔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到其他工地施工时资金、人力、物力上的困难。雷建公司认为付款条件(连翔公司先提交工程款收据、待工程验收后)尚未成就,连翔公司遭受的具体损失只包含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调整。5.连翔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5月8日交付案涉工程给雷建公司;雷建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5月8日交付案涉工程给业主单位;6.连翔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开具给雷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2007.9元的收据第二联(即交顾客联)原件,但雷建公司拒绝领取上述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工程款。连翔公司称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相应收据的约定进行口头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雷建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连翔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连翔公司未向雷建公司交付相应收据,雷建公司因此未付相应工程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但连翔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工程款收据交顾客联的原件,而雷建公司却拒绝领取,故结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的事实和雷建公司关于其已于2016年5月8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单位的陈述,根据公平原则,雷建公司也应向连翔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4404.74元(44007.9元×60%-12000元)。第二,关于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工程款。结合《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上下文内容来看,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约定的验收后付款应是指案涉工程验收后付款,鉴于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约定的验收组织时限内容冲突且双方现无法协商一致,故应视为对该时限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连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8日验收,但雷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连翔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但由于合同未约定验收需要连翔公司提交书面验收报告,雷建公司以连翔公司未提交书面验收报告为由主张未验收责任在于连翔公司一方理据并不充分。《合同》中关于雷建公司组织验收的内容说明组织验收的主导方是雷建公司,雷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该主导义务,应认定未能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雷建公司。鉴于连翔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工程款收据交顾客联的原件,而雷建公司却拒绝领取,在双方已经结算且雷建公司确认已于2016年5月8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单位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雷建公司也应向连翔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6282.92元(44007.9元×37%)。第三,关于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质保金。由于未能组织验收案涉工程的责任在于雷建公司,而雷建公司确认的交付案涉工程给业主的时间距今已经两年多,距离连翔公司起诉之日也有一年有余,结合连翔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工程款收据交顾客联的原件而雷建公司却拒绝领取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雷建公司也应向连翔公司支付该部分质保金1320.24元。以上三部分款项合计32007.9元。第四,关于上述三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连翔公司直到2017年12月25日才提交收据交顾客联原件,连翔公司要求雷建公司支付2017年9月20日前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雷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连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2007.9元;二、驳回连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连翔公司负担460元,雷建公司负担6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连翔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雷建公司,雷建公司亦确认其于该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单位,原审起诉之日距该日逾一年四个月,雷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连翔公司,原审综合该情况及涉案合同关于雷建公司组织验收的内容,认定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雷建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业主单位,且已结算完毕,综合考虑连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据原件,而雷建公司拒绝领取,及长期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雷建公司等因素,原审认定雷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并判令雷建公司向连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200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雷建公司主张连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雷建公司主张连翔公司未向其交付工程款收据原件,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雷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广绪
吴煜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