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82民初4174号
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西湖大道五横路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194829211C。
法定代表人:郑进活,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乌石镇镇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882007115695X
法定代表人:林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乌石镇纪委副书记。
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符健、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99516.69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99516.69元,共计229516.69元。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2月25日,原告施工队以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内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造价539055.59元,按施工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开工后,乙方垫资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结算后10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否则甲方按月息2%付给乙方)。二、工程付款为:1、2017年8月3日付款20万元;2、2017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3、2018年2月13日付款139055.59元;4、2020年1月22日付款4万元;5、2021年2月10日付款3万元,5次共付款509055.59元,现还欠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99516.6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施工合同书》系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项的领取均系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州市乌石镇人民政府互为合同相对人,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施工合同书》上乙方的委托代表签名是其补上。本案原告***又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按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71.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宗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麦俊花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