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8063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蓉,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西湖大道五横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郑进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雷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卢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程思,被告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良、陈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5日为4537.5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州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州市龙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华南嘉禾商业广场二期工程之模板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2018年5月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是增加的工程款没有支付。2018年8月6日,被告***立下字据欠原告工资390000元定于农历2018年8月15日(即2018年9月24日)前付清,此后***仅支付了200000元。据原告了解,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由被告雷州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后再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雷州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要求扣除工人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不同意,合同中虽然约定文明施工,但并无约定工人的工伤保险由原告负责,工人到工地做工,无论到哪个工地,工伤保险都是应当由总包公司购买的,原告的工人进场后已经将所有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被告***,目的就是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明确在农历8月15日前付清,该欠条就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关于本案案款性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属于工资款,工资款权利人应该是每一个工人,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分别向原告的工人喻远荣、胡绍林、高必茂支付了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66000元。我方认为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应该将该166000元予以扣减。3.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被告***、雷州建筑公司无关,***与我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欠我工程款了。4.在工地施工的人是***找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经业主单位验收。确认《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签名的“赵加成”即为本案原告***。5.我方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
被告***、雷州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未涉及到工程款纠纷,也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论述,无法证明案涉标的就是工程款。被告***、雷州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被告***去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和雷州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款》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难以证明欠付工资款事实的存在,且存在一定的虚假嫌疑。被告***、雷州公司从未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者支付,所以***、雷州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3.***、雷州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款》中工人的工资,这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原告作为雇主应就其欠付的工资款项承担法律责任,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这个事实在法庭上***也都予以承认。6.《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赵加成”与《工资款》中的“***”可能不是同一人,而致使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7.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业主单位验收。
被告***另辩称: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华南嘉禾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龙睿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雷州公司,雷州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发包给我施工,雷州公司与我之间未签署书面合同。后我将劳务施工转包给***,工程是***找人来进行施工的。雷州公司与我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经支付完毕,我也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资款》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作为甲方,***(又名赵加成)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华南嘉禾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施工机具、包铁钉和铁线、包施工工期、包施工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来完成本工程。工程款项按每完成五层结算一次并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余下的工程款在与施工单位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约定:遵守执行各项有关的安全生产条例及要求尽心施工,如遇到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待隐患排除后才能施工,各种施工机具的用电必须由持证电进行操作,经调试合格后才能使用。遵从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指挥,对管理人员提出的质量、安全问题必须及时纠正。绝不允许与管理人员争吵和打架,违者重罚。做好施工现场和宿舍的文明施工,保证每个工序完成后及时清理,余料及时吊走。宿舍周边要保持清洁。等等。
2018年8月6日,***向***出具《工资款》欠条一张,内容为***嘉禾龙睿中心工地木工工人工资款390000元,此款农历8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代***向***支付了200000元的款项。
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启德路华南嘉禾商业广场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龙睿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雷州公司,雷州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发包给谢文升施工,雷州公司与谢文升之间未签署书面合同。此后谢文升将部分劳务施工转包给***。本案审理过程中,雷州公司、***、***确认,其各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完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说明及银行流水清单、其自行制作的误工费表格,拟证明其于2017年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因工伤引起的误工费和医疗费,金额合计166000元。原告对上述支付说明及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被告清单中的喻远荣、胡绍林、高必茂是原告的工人,但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为自然人,其未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不具备相关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签署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模板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过业主单位验收,***有权要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8月6日向***出具的《工资款》欠条,本院确认该欠条所涉款项为***参照双方《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向***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在《工资款》欠条中承诺于农历8月15日前付清相关款项,现***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款应当于2018年9月24日前付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抗辩称应当在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扣除其垫付的工人误工费和医疗费16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支付说明及银行流水清单,其所支付的工人误工费和医疗费支付时间均发生于2017年期间,而***向***出具的《工资款》欠条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故在***已于2018年8月6日明确承诺于2018年9月24日前付清劳务分包款390000元的情况下,其现主张扣除2017年支付的工人误工费和医疗费依据不足,***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要求***向其支付剩余劳务分包工程款19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雷州公司、***、***确认,其各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因此***要求雷州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09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