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82民初206号
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西湖大道五横路012号。
法定代表人:郑进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雷州市龙门镇谢家小学,住所地雷州市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州建安工程公司)、***诉被告雷州市龙门镇谢家小学(以下简称龙门谢家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建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龙门谢家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22日,原告***以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当天,本院作出(2022)粤0882民初2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州建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拨付工程欠款707724.1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2月17日,原告施工队以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雷州市龙门镇谢家小学教学楼新建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造价为1535724.13元,按施工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8日被告(甲方)已拨付给原告(乙方)预付款4580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甲方)又拨付给原告(乙方)370000元,后期被告不同意拨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为了早日完成该工程,借贷资金完成该工程,该工程项目现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
二、欠款707724.13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还不同意拨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得。
被告龙门谢家小学辩称,其认可原告起诉状上所讲的事实,但是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原告雷州建安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适格诉讼主体;
2.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3.竣工验收书复印件,拟证明完成原告工程的事实;
4.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经过验收结算1535724.13元;
5.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工程付款的事实。
被告龙门谢家小学对原告雷州建安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雷州建安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被告龙门谢家小学(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雷州建安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雷州市龙门镇谢家小学教学楼新建项目由原告承建。原、被告还于合同中约定以下重要事项:“一、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中标总造价1528125.5元,竣工结算按实际完成双方确认工程量,以雷州市财政结算审核中心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总工程款30%作为工程开工、备料预付款,为458000元。2、进度款申请:承包方完成该工程一层主体工程后5天内,发包方按工程进度付给承包方工程款3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协定条款的规定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以有资质部门审核为准,结算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8日”。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于2020年5月28日,经原告、被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尔后,经雷州市投资评估中心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1535724.13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000元、370000元,共计828000元,便不再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707724.13元(1535724.13元-8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债务被拒,遂具状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龙门谢家小学与原告雷州建安工程公司签订的《教学大楼建筑工程承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1535724.13元,而被告已支付828000元,尚欠707724.1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7724.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州市龙门镇谢家小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人民币70772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7.24元(原告广东省雷州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雷州市龙门镇谢家小学负担(被告雷州市龙门镇谢家小学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