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4679号
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弘野仁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年,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菱融资公司)诉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菱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年、高攀,被告***、亨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菱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LZJ1907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二返还原告案涉挖掘机,如不能返还设备的,则按租赁物的价值542,211.23元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以现值为基数按日0.04%的标准支付迟延损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31,911.23元,截止10月12日逾期违约金490.52元,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0.04%的标准支付迟延损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4.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22,000元;5.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ZJ1907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原告一台型号为ZX130-5A日立液压挖掘机(机号为HHEDAKBOK00103263),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0日,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署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二为被告***的配偶,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章认可。2019年7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按《租金明细表》被告***仅支付133,580元后余款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函》,并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依然未能如期支付。现因各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违约情形,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人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主要原因是挖掘机存在较大质量问题,且其维修水平无法保证后续使用;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及未付租金问题,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由本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依据司法实践,由当事人自行承担;3.关于***的责任承担,合同签订时,***并未参与,也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未作答辩。
亨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付款明细;2.催款通知函、收回车辆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回执单。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X130-5A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HHEDAKBOK00103263);设备价款62万元,首付款12.4万元,特约条款约定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以300元购买此设备,出租人同意将以此价格将设备出卖给承租人,向其转移设备的所有权;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0日,首月支付租金16,911.23元,其余每月分期租金15,000元;违约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已到期款项,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2)在本合同以外的合同中,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已到期款项,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同时,亨德公司在保证函上盖章同意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4万元及挖掘机保险费9580元后,原告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至2019年10月18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另查明,被告在使用案涉挖掘机时,因挖掘机出现问题,原告派维修人员进行了修理,而被告以未修理好拒绝支付到期租金,并拒绝原告再次进行维修。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函》,并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仍然未支付。2020年9月,被告同意原告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维修并已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具有合格证的案涉挖掘机,被告以挖掘机出现较大质量问题拒绝付款,被告既不配合原告进行维修,又长期占有案涉挖掘机,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被告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将案涉挖掘机返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应支付到期租金为226,911.2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133,5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93,331.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已到期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并非合同签订人,而是合同中的承租人联系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亨德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返还ZX130-5A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HHEDAKBOK00103263);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租金93,331.23元;
四、驳回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财产保全费3630元,合计84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子涵
书书记员李春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