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019号 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台中南路2号三层3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系***妻子。 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老城建国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菱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甘010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宏菱公司提起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甘01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庭审前,原告宏菱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菱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ZJ907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92822.44元,其中:(1)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141911.30元;(2)违约金:暂计50911.14元(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ZJ907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原告一台型号为ZX130-5A,机号为HHEDAKB0K00103263的日立液压挖掘机,租赁期36个月,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0日,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署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合同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署地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为被告***的配偶,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章认可。2019年7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按《租金明细表》被告***仅支付133580元后余款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函》,并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依然未能如期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依约于2021年1月份将案涉设备收回,收回后的处置金额为40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宏菱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违约情形,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019年7月24日,答辩人提车,并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税款共计133580元。2019年8月12日早上,车辆运行时长不足168小时,在车辆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挖掘机发生故障,主要反映为大臂不起、不行驶,无法工作。答辩人向兰州建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报修后,公司派人来维修,修理时间长达2小时,在维修次日,答辩人使用挖掘机仅仅3小时,挖掘机再次发生故障,问题仍然为大臂不起、不行驶,两次车辆运行和使用时长为171小时。后双方发生争议,在沟通过程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本争议中,因质量问题,未能保障承租人正常使用,后又采取违法手段强行将车辆拖走,未能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出租人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关于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因涉案机械存在重大质量问 题,两次维修后都未能解决,并且原告与出卖方一起已通过违法手段将车辆运走,合同已无法履行。 原告诉求支付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主要原因就是挖掘机质量存在较大问题,且其维修水平无法保证后续使用。才造成未能按照约定付款,造成未按时付款的原因在于兰州建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质量问题引起,应当由实际违约方兰州建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 关于被答辩人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主张损失及未付租金问题。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关于***的责任承担。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参与,也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遗漏了兰州建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的责任,其他担保人应当减轻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兰州建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设备以62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宏菱公司。同日,原告宏菱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原告一台型号为ZX130-5A,机号为HHEDAKB0K00103263的日立液压挖掘机,融资总金额665911.23元,首付款124000元,租赁期36个月,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0日,租金541911.23元,首月支付租金16911.23元,其余每月租金15000元,留购价300元,租赁期届满,承租人以此300元购买此设备,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宏菱融资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宏菱公司;第十二条约定,若***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宏菱公司的金钱债务时,应从应付租金日的次日起算至完成缴付日为止,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已到期租金等款项的,宏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作为***的配偶,***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章认可。2019年7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125400元首付款、保险费958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挖掘机发生故障,车辆运行时长不168小时,原告派人进行修理,后被告***以未修理好拒绝支付到期租金。 因被告将***案涉设备放置于嘉峪关戈壁滩中,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于2021年1月将设备自行取回。GPS显示截至2021年2月3日,案涉设备作业小时数为341.3小时。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委托甘肃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中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甘肃广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案涉设备现值为353750元。原告将上述评估结果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授权兰州建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将案涉设备出售,售价为40万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保证函、委托保险合同、催款通知函、机动车评估报告、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促成合约目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促成合约目的。 关于原告要求涉案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中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损失141911.3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已到期租金等款项的,宏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以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拒绝付租金,在原告维修后长期占用挖掘机,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了避免设备进一步贬值,减少双方损失,自行收回设备,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作价为353750元。后原告将案涉设备进行处置销售,售价为40万元。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价格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对评估价格及出售价格,予以认可。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应支付融资金额为541911.23元,留购价为300元。未付租金541911.23元+留购价300元与收回租赁物价值40万元之间的差额为142211.23元。故对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14191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本院支持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损失141911.30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应再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被告***作为***的配偶,***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系共同债务人,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原告维修挖掘机后长期占用改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租金,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不积极解决纠纷,致使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收回设备。故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解除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ZJ907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1911.30元; 三、被告玉门市亨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宏菱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保全费30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兵 审 判 员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