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卢风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都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华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曲登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菲菲,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华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7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663.00元(医疗费375.00元、拖车费200.0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30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00元、计价器损失2000.00元、停运损失16038.00元(297.00元×54天)、评估费3000.00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14时许,王子荆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辽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属楼门前时,与同向行驶杜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窦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任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受伤,各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70.00元。2018年2月12日,内蒙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2018)第0206-0×号×××号关于×××号小型轿车市场价格及日均停运损失价格的评估意见书,鉴定车辆于2017年9月8日市场价格为29918.00元;日均停运损失为297.00元。涉案事故车辆已报废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事故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子荆系被告通辽市华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合理赔偿项目:医疗费:370.00元;拖车费:200.00元;车辆损失:29918.00元;停运损失:16038.00元(297.00元×54天);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9526.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526.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00元,由原告邓***负担64.00元,被告通辽市华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子荆驾驶的车辆与***等同向行驶的多辆车相撞,导致***受伤和***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子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荆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景国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郑旭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道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