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大友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执恢487号
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关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928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王岩红、邹铁信、***、李宏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偿还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388000元,合计1552000元。二、被告王岩红、邹铁信、***、李宏毅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债务人韩兵享有追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三、2021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21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032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40328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程 辉
审判员 盛士兵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