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泰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嘉峪关泰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东路32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6AQ242。
法定代表人:徐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红,女,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安装公司)、嘉峪关泰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上诉人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友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泰格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尚有十余万元未支付给上诉人,其主张上诉人应向泰格公司提供有关上诉人与大友安装公司的结算清单、劳务税票及验收报告,并扣除挂靠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方可支付尾款,一审法院忽略泰格公司的自认情况,进而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期间,大友安装公司表示庭后与泰格公司核对是否有未结清的款项,该情况表明大友安装公司承认其如有未向泰格公司付清的款项,愿意向上诉人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一审对此未予认定。
泰格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大友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价款为668009.35元,上诉人主张支付其工程尾款118009.35元,因上诉人系挂靠泰格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故泰格公司要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关企业所得税165000元及挂靠费19800元。现剩余尾款不够扣除以上费用,故泰格公司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大友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8009.35元(含质保金);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1800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甘0271民初209号***诉嘉峪关市大友企业公司建筑动力安装公司、嘉峪关泰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54503.20元,利息7968.94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以及实际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起诉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22日,泰格劳务公司与大友安装公司签订了《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储罐、塔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原施工合同由大友安装公司与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泰格劳务公司又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施工结束。2017年10月17日,大友安装公司与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13092元,大友安装公司结算当日支付泰格劳务公司部分劳务费,尚有183194元未向***支付。后经催要,泰格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所欠劳务费。事实上,泰格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3日,分两次从大友安装公司领取了劳务费183194元”。(2019)甘0271民初209号案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大友安装公司与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储罐、塔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将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中低温煤干馏高浓度酚氰污水处理站储罐、塔器保温工程发包给大友安装公司施工。2016年4月22日,泰格劳务公司与大友安装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就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储罐、塔器保温工程的储罐、塔器复合硅酸盐、聚氨酯泡沫塑料、镀锌铁皮保温3704平方米工程,由泰格劳务公司承揽施工,合同价款714800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2日。之后,泰格劳务公司与大友安装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668009.35元。泰格劳务公司承揽该工程后,由李明、***等人实际施工完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大友安装公司累计支付泰格劳务公司工程款合计583194元。2017年12月1日,泰格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盛向***出具欠***现金1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2019)甘027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认为,泰格劳务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泰格劳务公司提供了劳务,泰格劳务公司尚欠***劳务费15万元,事实清楚。***要求泰格劳务公司付清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利息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要求大友安装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大友安装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3194元及质保金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嘉峪关泰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友安装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将剩余未支付给泰格劳务公司的工程费用84815.35元交至法院账户,其余部分由泰格劳务公司履行,该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2019)甘0271民初209号案件一致,此外另行提交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量审核后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浙天工价审[2017]第267号),该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为713092元,原告由此认为(2019)甘0271民初209号案件中其按照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款668009.35元起诉有误,现有新证据可以证实民事判决书依据补充协议认定的工程价款668009.35元是错误的,应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算价款713092元来确认被告未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进而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低温煤干馏高浓度酚氰污水处理站储罐、塔器保温工程的法律关系已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9)甘027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原告再次以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结算金额713092元主张剩余工程款,虽该请求与(2019)甘0271民初209号案件确认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但该审核报告系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友安装公司之间依据双方签订的《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储罐、塔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所做的结算,仅对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友安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原告在(2019)甘0271民初209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中陈述“2017年10月17日大友安装公司与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13092元”,其亦在该案的庭审中提交了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友安装公司之间有关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13092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以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结算金额713092元主张权利,而是以大友安装公司与泰格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张劳务费,且泰格劳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受《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原告以泰格劳务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却以对泰格劳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主张本案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又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为依据认为(2019)甘027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请求重新计算未付工程款,该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法律关系相矛盾,与原告在该案中的陈述亦相互矛盾,实质上欲推翻大友安装公司与泰格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欲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该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数额,经本院进一步核实,上诉人与泰格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系以泰格公司与大友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68009.35元为准。关于上诉人截至本案起诉时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及下剩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经庭审核实,上诉人及泰格公司认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55万元,案涉工程款下剩118009.35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经庭审询问,上诉人及泰格公司均认可,截至2018年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泰格公司已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40万元。
针对泰格公司抗辩的应从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165000元及挂靠费19800元问题,经庭审询问,泰格公司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无书面挂靠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过挂靠管理费,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税金,上诉人称其已按照3%的税率自行承担了劳务费税金,泰格公司对此无异议,但称其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故上诉人应支付泰格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用泰格公司的资质与大友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以此承包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公司储罐、塔器保温工程,该承揽合同应属无效。因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有权参照承揽合同所约定价款数额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上诉人曾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诉讼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劳务费本息合计262472.14元,但一审法院审理后,仅以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盛于2017年12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欠条为依据,判决泰格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5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未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进行审查确认。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68009.35元,而截至上诉人2018年第一次起诉时,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仅为40万元,即使扣减掉(2019)甘0271民初209号案件判决泰格公司支付上诉人的15万元后,案涉工程款亦未全部付清,故上诉人就下剩的118009.35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其诉请与(2019)甘0271民初209号案件判决结果并不冲突,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被上诉人大友安装公司一审有关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泰格公司主张应从下剩的118009.35元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其公司所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及上诉人应支付的挂靠管理费问题,因泰格公司给上诉人出借营业执照用于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基于该行为所产生挂靠管理费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此外,泰格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挂靠协议,对于双方是否约定过挂靠管理费以及挂靠管理费的比例等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况且,泰格公司一审期间辩称上诉人只是挂靠在其公司,用其公司营业执照承揽了大友安装公司的业务,至于项目干到什么程度,如何结算等其都不清楚。由此可见,泰格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实际履行相关管理义务,其主张上诉人支付19800元挂靠管理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泰格公司提出上诉人应承担其公司企业所得税165000元,因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已经承担了3%的增值税,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泰格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大友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系借用泰格公司资质与大友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故大友安装公司依据承揽合同约定向被挂靠人泰格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泰格公司收到款项后再转付给上诉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2018年第一次起诉前,大友安装公司已向泰格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83194元,在(2019)甘0271民初209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大友安装公司通过履行协助义务,于2020年4月7日将剩余未支付给泰格公司的84815.35元交付至法院帐户,至此大友安装公司已总计支付案涉工程668009.35元,其就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由泰格公司支付,其主张大友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早已结算完毕,相关质保期也已届满,且大友公司已向泰格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上诉人主张以118009.35元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截至2018年1月3日,大友安装公司向泰格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583194元,但泰格公司仅支付上诉人40万元,此后经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2019)甘0271民初209号案件判决泰格公司支付上诉人15万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故扣减掉一审法院判决的该15万元外,自2018年1月16日起,泰格公司应以其未支付的差额部分33194元(583194元-40万元-15万元)为基数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7日(大友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之日)起,以118009.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
二、嘉峪关泰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8009.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3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以331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18009.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合计3990元,均由嘉峪关泰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杰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展之婧